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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旺诉解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解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003号原告张旺,男,1962年5月6日出生。被告解安,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原告张旺与被告解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旺、被告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旺诉称,被告解安于2009年期间从我处购买玻璃,欠玻璃款3470元未支付,我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又多次更换欠条,并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欠款。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安辩称,原告张旺卖给我的玻璃质量有问题,等他把有质量问题的玻璃全部更换完毕后,我才同意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旺与被告解安自2008年起即开始玻璃买卖关系。2009年,被告解安为他人安装窗户,从原告张旺处购买了大约价值六千元的玻璃,双方口头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被告解安发现玻璃有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了原告张旺。由解安负责将玻璃拆卸并运送至张旺处,然后由张旺负责修理。2010年,解安将大约50%的质量有问题的玻璃从其客户家中拆卸并送至张旺处,张旺进行了修理更换。剩余有质量问题的玻璃,解安以没有时间为由一直未予拆卸,致使该部分玻璃至今未能修理。2011年11月份,双方不再进行玻璃买卖业务。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但并未全部结清。2012年8月15日,被告解安为原告张旺出具欠条一张,载”今欠张旺玻璃款叁仟肆佰柒元整。¥3470.00元。谢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玻璃窗照片,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旺与被告解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张旺已于2009年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解安亦予以接受,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张旺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在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内,解安发现张旺提供的玻璃出现了质量问题,并及时告知了张旺。但之后解安只拆卸了大约50%的问题玻璃,并以没有时间为由,至今未拆卸其余有质量问题的玻璃。因解安已将其从张旺处购买的玻璃制成窗户并安装于其客户家中,张旺不可能自行拆卸修理剩余玻璃。解安作为买受人,发现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义务不应仅限于告知,还应包括拆卸玻璃。故对于剩余有质量问题的玻璃,解安一直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可视为该部分玻璃质量符合约定。关于被告解安提出原告张旺应更换剩余有质量问题玻璃的抗辩要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15日,解安为张旺出具欠条一份,虽然该份欠条上的签名为”谢安”,且欠款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但解安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欠条确实为其本人书写,欠款金额也确为3470元,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旺货款三千四百七十元。如果被告解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解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 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阎素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