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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国庆诉被告黎永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庆,黎永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304号原告何国庆(柳州市柳南区柳胜餐具消毒中心业主),女,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柳州市××××队。委托代理人李滨,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永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公社大食堂业主),男,,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单××室。委托代理人黄金海,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庆诉被告黎永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黎永健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庆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在柳州市柳南区经营人民公社大食堂,原告即向被告提供消毒餐具。2012年6月l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套装消毒餐具使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6月15日止。”,第四条2款3项约定:“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其他单位提供的消毒餐具,否则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消毒餐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可是,在2013年5月中旬,被告却单方面终止《套装消毒餐具使用合同》,明确表示不再使用原告的消毒餐具了。原告认为,合同一旦成立,既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拖欠的消毒餐具使用费人民币210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违约金伍万元,并将该违约金赔付给原告。原告何国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套装消毒餐具使用合同》1份,证实该合同签署时间与期限,以及双方约定对违约责任的处理;2、销售小票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消毒餐具使用费210元。原告何国庆逾举证期限于庭上提交的证据有:3、2013年4月17日销售小票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消毒餐具使用费210元;4、盖有年审章的柳州市柳南区柳胜餐具消毒中心营业执照1份;5、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1份。被告黎永健辩称:1、关于第一个诉请,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去被告处拿210元消毒餐具使用费,但是原告没有拿,并不是被告故意拖欠。2、关于第二个诉请,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是原告违约在前,原告提供的消毒餐具,不符合卫生标准,并且原告提供的餐具也不是原告自己经营生产的餐具,是其它企业的消毒餐具。被告就原告提供餐具不符合卫生标准,以及不是自己的餐具提出异议,但是原告不加以整改,因此被告才不用原告的消毒餐具。而且违约金条款,是格式条款,限制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系霸王条款,故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黎永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餐具照片24张,证实原告提供餐具不是他自己企业生产经营的,是其它企业提供的,而且原告提供的餐具卫生状况不达标,一套餐具中有若干企业的标识;2、柳州市柳南区柳胜餐具消毒中心经营场地照片4张,证实有三联木业的4张照片是原告的生产基地,没有挂任何识别的标志;3、柳州市绿洁餐具消毒中心经营场地照片8张,证实照片中厂房门口有其它企业,生产场地不合格;4、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1份,证实原告作为一个餐具消毒中心,应该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消毒餐具以及出示合格证明,应该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5、电脑咨询单1份,证实原来柳州市柳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0日已经注销,该消毒中心法定代表人是何国庆,柳胜餐具消毒中心负责人也是何国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餐具当中大多数都是柳康餐具消毒中心的餐具,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黎永健逾举证期限于庭上提交的证据有:6、编号为0069750、0061894、0198355的收据3张,0069750号发票证明人民公社大食堂在2012年11月使用的餐具是5745套,每套是0.8元;0061894号发票说明2012年12月到2013年1月,两个月使用的餐具是7884套,每套是0.63元;0198355号发票,说明2013年2月16日到2013年2月28日大半个月用2136套,每套是0.46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永健对原告何国庆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来提供餐具时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何国庆对被告黎永健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和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原告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该证据系法院责令被告补充提供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国庆系柳州市柳南区柳胜餐具消毒中心的业主,被告黎永健系柳州市柳南区人民公社大食堂的业主。柳州市柳南区柳胜餐具消毒中心(甲方)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公社大食堂(乙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套装消毒餐具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消毒餐具,每套使用费为0.75元/次,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其他单位提供的消毒餐具,否则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3年5月中旬被告单方面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消毒餐具,且尚欠消毒餐具使用费210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消毒餐具使用费210元,但认为其不应该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自认合同期间平均每月使用原告的餐具为4500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合同中“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其他单位提供的消毒餐具,否则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的约定,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50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合同期内被告使用了其他单位提供的消毒餐具,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承认已于2013年5月中旬提前1个月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履行合同一个月的可获利益。根据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消毒餐具使用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一个月消毒餐具的使用量为4500套,每套利润0.2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为900元(0.2元/套×4500套)。至于原告诉请的消毒餐具使用费210元,原告提供了销售小票,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永健支付给原告何国庆消毒餐具使用费210元。二、被告黎永健赔偿给原告何国庆900元。三、驳回原告何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何国庆负担515.8元,被告黎永健负担11.7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兰柳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晓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