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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培新与李红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新,李红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王培新。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林。原告王培新诉被告李红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李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新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被告新房院内,被告李红林将原告打伤,并且有人证在场,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七天,并花去医疗费用,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1、阜平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二张,以证实原告门诊花销费用合计195元;2、阜平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2237.20元;3、阜平县公安局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4、阜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李红林推倒;5、阜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之伤属于轻微伤;6、阜平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之状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阜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被告李红林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称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阜平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二张、阜平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阜平县公安局鉴定费票据一张,来源合法,能客观地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阜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系合法单位出具,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被被告李红林推倒,本院予以采信;3、阜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阜平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系合法单位出具,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受伤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案情之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上午,在阜平县阜平镇燕头村李红林的新房院内,被告李红林与原告王培新因发生纠纷,原告王培新被被告李红林推倒,后原告被送往阜平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237.20元+195元)元、护理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2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18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林推倒原告王培新,侵害了原告王培新的身体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培新住院6天住院费及医疗费共计24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每天50元共计300元,护理费6天每天37.14元共计222.85元,误工费6天每天37.14元共计222.85元、鉴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77.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林向原告王培新支付费用合计3577.90元,限被告李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培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王培新负担125元,被告李红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立文人民陪审员  何 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拴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