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四川银鼎化工有限公司和吴某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银鼎化工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正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银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将军碑第二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汤子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正强。上诉人四川银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渝寒,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上诉人吴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05-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55号工伤决定)。主要内容:2012年5月11日下午,银鼎公司安排吴正强为电脑接网线。14时30分左右,吴正强上屋顶牵网线时,因屋顶瓦面突然断裂,其从5米高的屋顶摔下,致使其腰部负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银鼎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5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155号工伤认定。银鼎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吴正强应聘到银鼎公司上班。次日,其根据安排熟悉公司销售业务。同月11日14时左右,吴正强上屋顶牵网线时,因屋顶瓦面断裂,其从屋顶摔下,致使其腰部负伤。经成都军区总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腰3椎体骨折;3、枕部、右耳皮肤挫裂伤清创术后。吴正强受伤后,银鼎公司为其支付了相关治疗费用。2012年8月3日,吴正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当日受理后向银鼎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之后市人社局就吴正强受伤一事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9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155号工伤决定,认定吴正强受伤性质为工伤。2012年10月8日,市人社局分别向银鼎公司和吴正强送达工伤决定书。银鼎公司认为吴正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155号工伤决定。另查明,2012年6月1日,银鼎公司与吴正强签订《民事调解协议》,就吴正强2012年5月11日受伤一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日,银鼎公司与吴正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吴正强法定退休年龄至。上述事实有银鼎公司职工易涛出具的《证明》、银鼎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与吴正强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1、银鼎公司与吴正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吴正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2012年5月10日,吴正强受伤时未与银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证言可以确定,吴正强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到银鼎公司上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合同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吴正强与银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于银鼎公司提出其与吴正强签订《民事调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1日,故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6月1日的主张,原审认为,双方在2012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当然否认2012年5月11日吴正强受伤时其与银鼎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对银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根据本案证言可知,因公司职工易涛有恐高症,故银鼎公司临时安排吴正强上屋顶牵网线。据此,可以认定安装电脑是银鼎公司安排的工作之一,吴正强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受伤,故应认定吴正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所述,吴正强与银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其根据公司安排牵网线时受伤,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认定吴正强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155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银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银鼎公司负担。宣判后,银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正强受伤时,上诉人与吴正强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与《劳动合同》均能证明该事实;原判在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适用相关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吴正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判对此予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正强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吴正强在上诉人银鼎公司上班时受伤。据此,能认定吴正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155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银鼎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作出155号工伤决定之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履行了调查义务。该局作出155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银鼎公司称其与吴正强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与《劳动合同》,故双方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吴正强系在上诉人单位,因受公司指派安装网线受伤,该事实能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银鼎公司与吴正强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与《劳动合同》并不能否定吴正强受伤时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55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银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石俊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