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3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蒲自力,管小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蒲自力,管小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30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负责人李果,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振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中迅,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自力。被告管小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蒲自力、被告管小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兰中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自力、被告管小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蒲自力与管小川系夫妻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南坪支行)于2009年2月与蒲自力、管小川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蒲自力向建行重庆市南坪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若被告蒲自力逾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后,建行重庆南坪支行与蒲自力、管小川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蒲自力、管小川以其位于×××房屋(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向建行重庆南坪支行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09年3月5日,建行重庆南坪支行按约向蒲自力发放贷款10万元,但蒲自力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2月17日,共拖欠本金77351.53元,借款利息4472.92元、罚息740.99元、共计82565.44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合法权益,保护金融资产的安全,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蒲自力、管小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351.53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2月17日的借款利息4472.92元、罚息740.99元、共计82565.44元;2、判决蒲自力、管小川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7351.53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3、本案律师费用2553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4、判决蒲自力、管小川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建行重庆市分行对蒲自力、管小川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蒲自力未答辩。被告管小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蒲自力与管小川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建行重庆南坪支行与蒲自力、管小川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蒲自力向建行重庆南坪支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贷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份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蒲自力以其所有的位于×××房屋(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同时该借款合同的杂项约定中关于费用的承担还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载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4月21日,建行重庆南坪支行与蒲自力、管小川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蒲自力、管小川提供其位于×××房屋(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月5日,建行重庆南坪支行如约向蒲自力发放贷款10万元。之后蒲自力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2月17日,蒲自力共欠贷款本金77351.53元,借款利息4472.92元、罚息740.99元。另查明,2003年2月,建行重庆市分行作出了《关于将部分不良个贷债权上收市分行的紧急通知》,要求将包括建行重庆南坪支行在内的各支行、分行营业部的拟通过司法途径追索的不良个贷债权上收市分行统一由其行使追偿权。2012年12月24日,建行重庆市分行为蒲自力贷款一案,与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约定建行重庆市分行将蒲自力等6户个贷诉讼委托给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并向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支付蒲自力案律师代理费2553元。同时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在2012年11月26日向蒲自力邮寄了“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该函上载明了向蒲自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蒲自力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发票、催款函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建行重庆市分行作为建行重庆南坪支行的主管机关,可以授权其开展相关业务,并对其开展的业务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建行重庆南坪支行与蒲自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建行重庆南坪支行按约向蒲自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蒲自力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蒲自力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蒲自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管小川作为蒲自力的妻子,对蒲自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管小川与蒲自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蒲自力、管小川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重庆市分行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被告蒲自力、管小川承担律师费用,因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且建行重庆市分行所支付的律师费标准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蒲自力、被告管小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自力、被告管小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贷款本金77351.53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2月17日的借款利息4472.92元、罚息740.99元;二、被告蒲自力、被告管小川支付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77351.53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蒲自力、被告管小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2553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蒲自力、被告管小川所有的位于×××房屋(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蒲自力、被告管小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蒲自力、被告管小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良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