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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宏荣与被告何程坚、被告邱艳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荣,何程坚,邱艳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黄宏荣,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垌镇××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19。委托代理人林汉华,广西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程坚,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区××镇龙泉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21X。委托代理人谢敬东,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号。被告邱艳芬,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区××镇龙泉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224。委托代理人谢敬东,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路××楼××层。代表人张志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静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培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宏荣与被告何程坚、被告邱艳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婉玲和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茹圣棜担任记录。原告黄宏荣的委托代理人林汉华、被告何程坚和被告邱艳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敬东、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何程坚、被告邱艳芬、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荣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何程坚驾驶粤YQ08**号牌轿车沿国道G207线西往东行驶,至3188KM+900M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黄宏荣驾驶的桂DKL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宏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程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5日,并于2012年8月26日转至岑溪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9月3日出院,在两家医院共住院30天。2013年2月8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评定:原告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按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6828元(其中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误工费15687元、护理费2112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62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21275元。请求被告何程坚、被告邱艳芬、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275元。原告黄宏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岑溪市糯垌镇塘坡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程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单,证明粤YQ08**号牌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50000元);5、聘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聘用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岑溪市金辉工艺部员工,月工资为2500元;6、苍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和DR检查报告单以及岑溪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骨折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913.50元,在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914.19元,合计为28827.69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800元;10、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300元。被告何程坚、被告邱艳芬辩称,一、两答辩人系夫妻关系,答辩人邱艳芬所有的粤YQ08**号牌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该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何程坚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垫付了经济损失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垫付的款项,由原告黄宏荣或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直接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何程坚、被告邱艳芬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证明粤YQ08**号牌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被告何程坚的驾驶证、粤YQ08**号牌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何程坚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邱艳芬系粤YQ08**号牌车辆的车主;4、原告黄宏荣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何程坚垫付了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二、原告请求误工费不合理,因原告不能举证其误工费相关的有效证据,原告理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存折清单、个人缴税凭证等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费的损失,且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四、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六、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辩证,被告何程坚、被告邱艳芬、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7、9、10项证据无异议;原告黄宏荣、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对被告何程坚和被告邱艳芬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何程坚、被告邱艳芬、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及第8项证据中的后期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盖章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8000元不予认可,该费用现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待发生该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方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用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何程坚驾驶粤YQ08**号牌轿车沿国道G207线西往东行驶,至3188KM+900M处时,与同向行由原告黄宏荣驾驶的桂DKL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宏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程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5日,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21913.50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转至岑溪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9月3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6914.19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后期医疗费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8日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程坚、被告邱艳芬、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1212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程坚垫付了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何程坚与被告邱艳芬是夫妻关系,被告邱艳芬系粤YQ08**号牌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5000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日26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日6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宏荣与甘琅瑜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有女儿黄开棋(2009年12月8日出生);黄绪福(1951年2月10日出生)、李洁兰(1956年6月11日出生)与原告黄宏荣系父母子关系,黄绪福与李洁兰婚后共生育有3个儿子。原告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岑溪市金辉工艺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岑溪市商业集团总公司铺面)工作居住,月工资为25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宏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程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何程坚应承担此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6827.69元(其中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有医院住院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工资标准计算为15687元[(2500元÷30天)×189天],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12元(70.40元×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同时提供了其在广西岑溪市金辉工艺部连读工作生活满一年的证据,其请求按2013年度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486元(21243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按2013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黄开棋、黄绪福和李洁兰生活费,其中黄开棋的生活费为3577元[(4878元×14年+8个月×4878元÷12个月)×10%÷2人],黄绪福的生活费为2845.50元[(4878元×17年+6个月×4878元÷12个月)×10%÷3人],李洁兰生活费为3252元[(4878元×20年×10%÷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67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原告在身心上均遭到严重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为5216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6828元(其中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误工费15687元、护理费2112元、残疾赔偿金5216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14087.31元。由于肇事车辆粤YQ08**号牌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160元、护理费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68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3759元。余下部分经济损失:医疗费268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为28028.31元,被告何程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408.49元(28028.31元×30%),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对被告何程坚应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程坚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黄宏荣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75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8.49元。由于被告天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已全部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何程坚、被告邱艳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375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408.49元给原告黄宏荣;二、原告黄宏荣应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何程坚;三、驳回原告黄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61元(原告缓交),司法鉴定费2300元,合计4461元,由原告黄宏荣负担7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3390元,被告何程坚负担37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叶青代理审判员  陈婉玲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茹圣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