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与温州市汇家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汇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温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杨xx,张xx,陈xxx,陈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846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负责人:蔡xx,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xx、孙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被告:浙江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被告:杨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张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陈x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陈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以下简称xx行xx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进出口公司)、浙江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家居公司)、杨xx、张xx、陈x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进出口公司、xx家居公司、杨xx、张xx、陈x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行xx支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进出口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2065)。协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承兑银行需无条件支付票款。此后,原告依被告xx进出口公司申请开立了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21494584,出票日为2012年5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4日,金额人民币715万元。此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xx进出口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付款责任,对外共垫付715万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xx家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xx家居公司所有的龙游县xx街道城南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龙游国用(2009)第101-xx号)为被告xx进出口公司在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111.1571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xx家居公司、杨xx、张xx、陈xxx、陈xx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家居公司、杨xx、张xx、陈xxx、陈xx均应对被告xx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xx进出口公司仅偿还原告人民币2185510.81元(含保证金人民币215万元),尚欠原告垫付金额4964489.19元及垫款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xx进出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64489.19元及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利息、逾期息从2012年11月26日开始,按照原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公告费)。2、判令被告xx家居公司以其所有的龙游县xx街道城南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龙游国用(2009)第101-xx号),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xx家居公司、杨xx、张xx、陈xxx、陈xx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行xx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xx行xx支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xx行xx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xx、张xx、陈xxx、陈xx身份证,证明被告xx进出口公司、xx家居公司、杨xx、张xx、陈xxx、陈xx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2065)、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50005321494584)、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存款)利息清单、托收凭证,证明原告xx行xx支行与被告xx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承兑合同关系且原告xx行xx支行已依约履行垫款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628790925012070)、单位定期存单,证明原告xx行xx支行与被告xx进出口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被告xx进出口公司提供215万元的存单质押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编号:628790999012024)。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90999011029)。以上证据5-6,证明被告xx家居公司、安顺轮胎公司、杨xx、张xx、陈xxx、陈xx对被告xx进出口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28790925010044)、房屋所有权证、国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xx家居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提供的抵押物情况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8.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贷款归还/核销、放款帐卡明细表、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xx进出口公司尚欠原告xx行xx支行垫款金额4964489.19元及垫款利息的事实。被告xx进出口公司、xx家居公司、杨xx、张xx、陈xxx、陈xx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xx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8,被告xx进出口公司、xx家居公司、杨xx、张xx、陈xxx、陈xx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x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xx行xx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xx行xx支行与被告xx进出口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五条约定:汇票到期并且被告xx进出口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xx行xx支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2012年5月24日,原告xx行xx支行与被告xx进出口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628790925012070)。合同约定:被告xx进出口公司为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与原告xx行xx支行签订的所有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1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等。同日,被告xx进出口公司提供单位定期存单一份,主要内容为金额人民币215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年利率3.30%等。2010年4月28日,原告xx行xx支行与被告xx家居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xx行xx支行与被告xx家居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4日,原告xx行xx支行与被告xx家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90999011029)。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xx公司自愿为被告xx进出口公司与原告xx行xx支行在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xx行xx支行与被告杨xx、张xx、陈xxx、陈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编号:628790999012024)。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杨xx、张xx、陈xxx、陈xx自愿为被告xx进出口公司与原告xx行xx支行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95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项下均担保其他合同。2012年11月26日,原告xx行xx支行实际对上述汇票进行垫款,扣除保证金人民币215万元、利息人民币35475元及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产生的活期利息41.81元,实际垫款金额为人民币4964483.1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xx行xx支行与被告xx进出口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原告xx行xx支行与被告xx家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xx行xx支行与被告杨xx、张xx、陈xxx、陈xx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行xx支行依约向被告xx进出口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支付了承兑款项,其有权请求被告xx进出口公司偿还已经办理承兑的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关费用。因此,被告xx进出口公司应于实际发生垫款之日,将汇票所产生的垫款金额支付给原告xx行xx支行,但其至今未偿付任何款项,行为应属违约。同时,原告xx行xx支行依约有权请求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xx进出口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从汇票到期之日开始计收利息,直至收回上述款项。故原告xx行xx支行要求被告xx进出口公司偿付其代为垫付的票款人民币4964483.19元及从实际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复利部分,承兑合同期限之外的的逾期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xx行xx支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xx家居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县xx街道城南工业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建筑面积:959.88平方米;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建筑面积:959.88平方米;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建筑面积:1124.29平方米;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建筑面积:1779.72平方米;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建筑面积:1754.96平方米;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号,建筑面积:3413.96平方米]及坐落于龙游县xx街道城南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09)第101-xx号,地号:101-xx-81,使用权面积:19993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xx行xx支行依约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11111571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xx家居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盖章,自愿为被告xx进出口公司在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业务与原告xx行xx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xx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xx、张xx、陈xxx、陈xx共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按指印,自愿为被告xx进出口公司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业务与原告xx行xx支行办理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9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被告依法应共同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xx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进出口公司、xx家居公司、杨xx、张xx、陈x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垫款本金4964483.1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浙江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龙游县xx街道城南工业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5-0027**号,建筑面积:959.88平方米;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5-0027**号,建筑面积:959.88平方米;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5-0027**号,建筑面积:1124.29平方米;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5-0027**号,建筑面积:1779.72平方米;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5-0027**号,建筑面积:1754.96平方米;龙房权证xx街道字第5-0028**号,建筑面积:3413.96平方米]及坐落于龙游县xx街道城南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09)第101-xx号,地号:101-xx-81,使用权面积:1999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90925010044《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1111571元。三、被告浙江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浙江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9099901102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四、被告杨xx、张xx、陈xxx、陈xx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杨xx、张xx、陈xxx、陈xx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90999012024《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950万元。五、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16元,由被告温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杨xx、张xx、陈xxx、陈xx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