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章纪生与张二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诉讼文书标题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纪生,张二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纪生。委托代理人:金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景。上诉人章纪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二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23日晚,张二景雇佣的驾驶员李明驾驶鲁h×××××重型牵引车后挂鲁h×××××挂车从乐清市双峰乡开往大荆镇方向。当晚20时15分许,途经水下线2k+500m即乐清市大荆镇高地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停放的车辆时,与骑自行车从右侧车辆前方弯出的章纪生发生碰撞,造成章纪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纪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纪生受伤后经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前韧带断裂伤,右膝后交叉内侧韧带损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劳累性冠心病。事后该交通事故案经一审、再审判决,直至2010年6月1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温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章纪生右膝韧带损伤断裂等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011年8月12日,章纪生因冠心病、高血压在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281.17元。2012年4月22日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在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866.74元。上述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47.91元。2012年8月2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y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评定:1、章纪生系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前韧带断裂伤,右膝后交叉内侧韧带损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等,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章纪生2011年8月12日、2012年4月22日两次住院,均为治疗高血压及其相关疾病,因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评估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3、送检2011年8月12日、2012年4月22日的两次住院医疗费用总计8147.91元,均为治疗高血压及其相关疾病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无关联;4、章纪生的心脏病、高血压系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章纪生于2012年6月12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二景雇佣的驾驶员李明驾驶鲁h×××××重型牵引车后挂鲁h×××××挂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自行车、手表、手机、眼镜、假牙等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一、张二景赔偿医疗费8147.91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4776.8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手表损失100元、手机损失500元、眼镜损失150元、假牙损失3000元,合计39844.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张二景承担。张二景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判认为,张二景雇佣驾驶员李明驾驶机动车造成章纪生人身损害,交警部门认定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章纪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法规规定,予以采纳。张二景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李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章纪生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张二景承担90%的赔偿责任,章纪生自负10%。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章纪生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对于章纪生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结论,不予支持。章纪生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章纪生鉴定伤残需要支出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300元。章纪生主张残疾赔偿金24776.8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章纪生主张的自行车、手机、眼镜、假牙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二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景赔偿原告章纪生残疾赔偿金24776.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076.80元的90%即22569.1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章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章纪生负担432元,被告张二景负担364元。宣判后,章纪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y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住院,均为治疗高血压及其相关疾病,因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评估其护理和营养期限;送检医疗费用总计8147.91元,均是治疗高血压及其相关疾病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无关联,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首先,章纪生治疗心脏病、高血压等相关疾病产生的上述两笔医疗费用支出均系本起交通事故引起。其次,自发生交通事故而胸部被撞伤后,章纪生的心脏才经常胸闷、疼痛需要治疗。因此,该两笔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说,即使该两次住院治疗的高血压及其相关疾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疑也加重了上述病情。因此,原审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因本起交通事故,章纪生被撞倒在公路上,导致头部嘴唇被打破出血,牙齿被打落,整排被打碎,右膝部韧带交叉撕断伤,胸腹部等多处受伤及自行车、眼镜、手表、手机、假牙损坏。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书予以证实。章纪生虽未提供任何收据、发票,但主张的自行车损失400元、手表损失100元、手机损失500元、眼镜损失150元、假牙损失3000元,总计4150元均为实际损失,且数额合理。原审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张二景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温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章纪生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在章纪生未提供新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其就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再进行审查。章纪生提出由本院向乐清市交巡警大队调取本次事故全部案卷材料以证明其无事故责任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纪生对(2012)临鉴字第y65号司法鉴定意见的第2至第4项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足以认定2011年8月12日、2012年4月22日的两次住院医疗费用总计8147.91元,均为治疗高血压及其相关疾病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缺乏关联。原审对章纪生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处置正确。章纪生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加重了其高血压及相关疾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章纪生虽主张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书可以证明自行车、眼镜、手表、手机、假牙受损的事实,但其又无法指出上述证据内哪些内容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亦未发现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财物受损存在直接关联,原审对其提出的财物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章纪生的上诉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文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