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驶往飞云街道方向,1时50分许途经104国道1943KM即瑞安市飞云江大桥南端地段时被民警查获,并于2时20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金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