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柯勇与蒋文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柯勇,蒋文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11号原告:王柯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沈英,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蒋文滨(又名蒋文斌),农民。原告王柯勇为与被告蒋文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英,被告蒋文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柯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2013年7月17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文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100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所借。当初被告借了原告40000元,并约定1角利,后被告出逃后,40000元本金已由被告母亲归还,并支付了好几个月4000元的利息。被告回来后原告向被告索取剩余利息,双方约定待被告有能力再归还,这张借条就是当初留下的,因此这笔钱是利息钱。原告王柯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文滨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为利息,不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柯勇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蒋文滨亦无异议,并对借条的签名和指印均自认。虽抗辩称“借款”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为朋友关系,被告蒋文滨曾向原告借款两次,一次10000元,一次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曾归还原告30000元,并支付了一定的利息。对2009年7月8日的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追讨过10000元借款,被告并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律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7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称10000元为利息而非借款,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柯勇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元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文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佩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金虹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