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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与高辉、李城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高辉,李城永,吕洪杰,解春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负责人徐晓山,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雪,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辉。被告李城永。被告吕洪杰,工作单位:莱西市交警大队。被告解春杰。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与被告高辉、李城永、吕洪杰、解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辉、李城永、吕洪杰、解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辉于2011年5月31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城永、吕洪杰、解春杰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辉、李城永、吕洪杰、解春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高辉签订编号为(莱西联社水集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3、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4、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5、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6、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人民币贷款期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第四条还款。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七条借款担保。采取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李城永、吕洪杰、解春杰(保证人)签订(莱西联社水集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仅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万玖仟元。债权人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1年5月3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辉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1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高辉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李城永、吕洪杰、解春杰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责任。但担保最高额应为合同约定的39000元。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高辉追偿。被告高辉、李城永、吕洪杰、解春杰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辉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高辉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息10.5166‰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高辉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息15.7749‰(10.5166‰+10.5166‰×50%)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五、被告李城永、吕洪杰、解春杰对上述款项在3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李城永、吕洪杰、解春杰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高辉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速递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