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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反诉被告)农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第三人广西南宁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农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第三人广西南宁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杨某,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南宁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农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南宁市鲁班路某小区301号房,第三人提供中介服务。合同第4条约定买方支付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印花税、契税、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政府政策原因发生税费种类或税费的增加,则由买卖双方承担增加后各自应付之税费。在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27日,国家对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的税收方式进行了调整,导致营业税纳税金额增加31657.5元。原告为取得交易房产,经与被告沟通无效后,先行垫付了增加的营业税31657.5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营业税,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营业税损失31657.5元,并支付利息3342.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165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5月6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徐某(反诉原告)反诉并辩称: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4条的约定,营业税支出由原告承担,则政策调整后导致营业税的增加部分亦应由原告负担。并且,从签订合同到营业税政策调整实施,中间间隔10日,原告完全可以在政策调整前及时缴税,从而避免相关损失,但原告一直拖延到2011年5月5日方缴税,相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营业税增加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本应于2011年3月3日前向被告支付购房首期款488000元,但原告却拖延至2011年4月6日才向被告支付470000元购房款,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同时,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6条的约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基于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较高,被告酌情要求原告支付7000元违约金即可。为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二、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反诉被告农某对反诉辩称:原告已经足额、及时向被告支付了488000元购房首期款,反诉原告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第三人广西南宁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南宁市鲁班路某小区301号房,第三人提供中介服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1068000元,采用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前向被告支付购房首期款488000元。合同第4条约定:“买卖双方自行约定,买卖双方需付税费:(1)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印花税;(3)垫资解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述部分税费须在房产过户前七个工作日缴清。其中买方支付上述所有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政府政策原因发生税费种类或税费的增加,则由买卖双方承担增加后各自应付之税费。”该合同第6条约定:“卖方保证于收到全部楼款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迁出卖方及其亲属的户口,逾期则以该物业之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税务部门支付营业税44000元,计税金额载明为8800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取得南宁市鲁班路某小区301号房的产权证。另查明:原、被告房产交易为存量房买卖,被告于2009年购买南宁市鲁班路某小区301号房时支付的价款为635971元。2011年1月27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对原有营业税计税方式进行了调整,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根据调整前的营业税计税方式,本案交易房屋的应纳营业税额为(880000元-635971元)×5%=12201.45元;按调整后的营业税计税方式,本案交易房屋的应纳营业税额为880000×5%=44000元,两者差额为31798.55元。另外,在诉讼进程中,原告曾申请本庭对原告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情况进行调查,但原告之后又因无法提供相关线索而撤回该调查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广西南宁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营业税增加部分的承担问题。因营业税调整的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距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仅十日,《房屋买卖合同》又未明确限制原告缴纳营业税的具体时间,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十日后再去缴纳营业税并不存在明显不当。那么此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缴纳营业税,仍在营业税调整税率期间,并不构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原告自身损失的扩大,故对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营业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原告负担房产交易产生的营业税,因此,原告确应按照当时营业税的缴付政策承担营业税12201.45元[(880000元-635971元)×5%=12201.45元]。此后,营业税政策进行了调整,对于增加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第4条已明确约定税收政策调整时,原、被告各自承担所应支付的税金。因此,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纳税主体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增加部分的税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本案中,营业税法定的纳税主体为本案被告,故,对于增加的营业税部分31798.55元,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营业税损失为31657.5元,小于营业税实际增加给原告带来的损失31798.55元,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增加部分的营业税,应自原告缴付营业税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对于购房首期款的付款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2011年3月3日前仅支付470000元首期款,尚有18000元购房款未付,构成违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则原告应对其付款数额、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于2011年3月3日前完成首付款的支付义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买卖合同》第6条约定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原告逾期支付购房首期款的情形,被告主张依照该条约定确定原告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逾期支付购房首期款,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因此,自2011年3月4日起,原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农某支付营业税损失3165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657.5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农某向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支付购房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农某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被告徐某已预交),由原告农某负担。两相折抵,被告徐某应向原告农某支付案件受理费43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轶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