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刘某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刘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辛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生于945年12月22日,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43年1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27日,汉族,系被告之女婿。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居住,1999年被告施工建房时与原告发生墙界纠纷,两家经过村委会、司法办调解达成处理协议,将两户宅基地纠纷作出了处理,当时两户代表及参加调解人员在充分明白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名并按了指印。2013年1月27日原告施工建房,建房初期被告未进行干涉,在施工进行到第十天时被告阻挠原告施工,原告拿出处理协议时被告否认协议,原告向村委会反映,被告在村委会仍然否认协议,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该有效协议,判令被告不得阻挠原告建房施工。被告辩称,原、被告两家中间原来有一个巷道,被告院子东墙系自墙,后原告将巷道占去。1999年被告建房时原告无端阻挠,声称该墙系共墙。当时被告急于建房,在村委会、司法办协调下委曲求全与原告方达成了处理协议,房屋才得以建成。今年原告建房时将房屋底梁拐到了被告的墙头,占了被告的院子,被告才阻挠其施工。后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于2013年3月1日重新达成了协议,原告也按新的协议将房屋建成,故原来的协议已经无效,无履行的必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999年3月18日的调解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协议属实,当时被告为了建房委曲求全签了字。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3月1日的调解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调解协议属实,原告当时也是为了建房委曲求全签了字。以上两协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座北朝南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边,被告居西边。1999年被告建房时,原、被告对相邻的土墙为被告自墙还是共墙发生争议,经村委会及镇司法办调解,1999年3月18日双方达成处理协议:1、刘某某后面的平房东墙为私墙;2、刘某某后面的平房以南的土墙为伙墙;3、双方前面建筑以伙墙中线为界;4、伙墙土全部归刘某某;5、前面建筑物放线由村委会监督执行。后被告按此协议在院子建起三间平房。2013年1月27日原告施工建房,原告将双方相邻之土墙推倒,与被告平房东山墙对齐筑起了地基。被告发现后阻挠原告方继续施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2月17日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村委会调解,2013年3月1日双方又达成处理协议:1、双方界线以刘某某平房东山墙外墙皮为界;2、辛某某垒墙时留三公分;3、辛某某损坏某某房必须修好;4、辛某某后院的小倒厦房的西山墙在农历2013年12月20日以前由辛某某拆除。以上协议,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责任自负。后原告按此协议施工,目前房屋已经建成。本院认为,1999年原、被告发生的宅基地界纠纷,经过村委会及镇司法办调解达成了处理协议,双方已经按该协议解决了当时的矛盾。被告辩称当时违心签字,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受到了欺诈或者胁迫,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2013年原告建房时双方又因宅基地界发生纠纷,在村委会调解下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已经按新的协议建起了房屋。原告称其2013年3月1日在协议上签字是不情愿的,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受到了胁迫或者欺诈,故其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的协议取代了1999年的协议,原告也已经按照新的协议建起了房屋,故1999年的协议已无履行的基础,法院也没有再确认协议效力的必要。在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解决了纠纷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坚持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一种滥用,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原、被告系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而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宅基地界问题,两次发生争议,既影响了团结,也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法庭希望双方能够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承诺,勿起新的纠纷,从而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本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永泉人民陪审员 赵志诚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