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和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咸阳市八厂十字以南的数码工程复印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艾某放在桌上的皮质手包,内有iphone4手机、iphone4S手机各一部及现金400元。随后,和某某将被盗物品卖出,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4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的陈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客户登记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一张、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和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3)第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9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锐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