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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0刁青山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印刷装订三厂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青山,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槐荫印刷装订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槐行初字第1号原告刁青山,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静,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东昌,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干部。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印刷装订三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梅,厂长。委托代理人闫志勇,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刁青山认为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于2012年10月31日为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印刷装订三厂(简称槐印三厂)颁发的济房权证槐字第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8日向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槐印三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刁青山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青山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孙静、杨东昌,第三人槐印三厂委托代理人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槐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刁青山的起诉。原告刁青山提起上诉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济行终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房管局于2012年10月31日为槐印三厂办理了坐落于槐荫区纬六路56号-7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向槐印三厂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第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市房管局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复印件各一份:1、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表;2、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表;3、收费及领证记录;4、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5、济房权证槐字第0768**号房产证;6、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7、房屋坐落平面图;8、《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市房管局为槐印三厂颁发的济房权证槐字第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刁青山诉称,原告因与济南市槐荫区房产管理局、济南市槐荫区房产管理局第一公房管修所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于2002年1月8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位于济南市经五纬六路5号楼部分门头房(共计49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对房屋占有使用至今,门牌号为槐荫区纬六路56号-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物权。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持济房权证槐字第0768**号房屋所有权证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腾出济南市槐荫区经五纬六5号楼底层-9号房屋。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为第三人作出变更房屋坐落为槐荫区纬六路56号-7的济房权证槐字第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槐荫区纬六路56号-7房屋是原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被告在原告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上,为第三人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济房权证槐字第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刁青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2001)槐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2、济房权证槐字第0410**号房产证,证实该房产证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层层数为七层,而济房权证槐字第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是六层,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可以证实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与事实不符;3、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表;4、济房权证槐字第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5、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济房权证字第076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领证提示及核对信息表;3-5号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作的变更登记依据不足;6、济南市公安局五里沟派出所证明,证明纬六路56号-7门牌号没有发生过改变。庭审中,刁青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7、(2000)槐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书,是原告与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房产管理局第一公房管修所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中对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予以财产保全查封的证据;8、2001年6月1日的调查笔录,源于(2001)槐执字第712号卷宗第23、24、25页,是法院工作人员对济南市槐荫区房产管理局第一公房管修所马近东所作,证明上述财产保全裁定书中经法院保全查封的由南向北纬六路56号的四个门头房,其中由南数的两个是法院查封、也没有安置给他人的房产;9、山东润华拍卖有限公司文件及拍卖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所申请保全的上述四套门头房中由南数两套门头房,经拍卖由原告取得所有权,并于2002年1月8日交付原告;10、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变更后的涉案房产证的楼层数与客观事实不符;11、对第三人代理人闫志勇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代理人闫志勇认可原房产证即-9号的具体位置不明,而被告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到了原告合法使用的房屋上。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一、我局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效。2012年10月31日,我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济房权证槐字第076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房屋座落平面图及身份证明等资料为其颁发房屋坐落于槐荫区纬六路56号-7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并颁发济房权证槐字第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二、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称“于2002年1月8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位于济南市经五纬六路5号楼部分门头房的房屋所有权”,但无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包括在内,本案争议房屋为第三人所有,其申请该房屋坐落变更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我局通过现场调查为第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已完全尽到审慎职责,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我局登记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第三人槐印三厂述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手续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所拥有的纬六路56-7号房屋,原门号牌登记为经五纬六路5号楼底层-9号。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房屋门牌号码,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并颁发了房产证(证号是济房权证槐字第1568**号),该发证行为与变更门牌号码的手续合法有效。原告所陈述的房屋系强制执行程序所得,没有明确具体的位置与号牌,没有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物权法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的所有人证明其对房屋所有的合法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槐印三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济房管字(2004)25号批复;2、槐荫区房管一所关于解决机床一厂和印刷三厂遗留问题的报告;3、拆迁安置协议;4、产权调换协议;5、房屋所有权(产权调换)登记申请表;6、房屋坐落平面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槐印三厂得到经五纬六路5号底层-9号的房屋产权证的过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刁青山对市房管局提交的1、2、3、5、6、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记载的楼层数与客观事实不符;3号证据中付费标志上注明的是未交费,违反了房产登记收费办法的规定;4号证据未经任何人的申请,也没有制定依据,内容不完整,该表左侧单位与经办人签字均为空白,落款时间比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变更的时间10月22日提前三天,程序违法,且其表述内容并无公安机关或其它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是不真实的,不应作为核定的依据;7号证据的制作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与事实不符,与第三人原持有的房产证和房屋档案中现场调查情况表述的面积也不一致,是不真实也是不合法的;2、5、6号证据与其是否合法办理没有直接关系。刁青山对槐印三厂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宗证据与被告办理变更手续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办理的;市房管局对刁青山提交的1、6、8、9、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包含在该证据记载的498平方米之内;6号证明记载的房屋坐落是纬六路56-7号,涉案房产证记载的坐落是槐荫区纬六路56号-7,故与本案无关;8号和11号证据相互矛盾;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槐印三厂对刁青山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6号不能证明原告与56号-7有任何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刁青山所提交6号证据中,记载的房屋门牌号“56-7号”与本案涉案房屋坐落的“56号-7”,属于表述差异,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指向本案涉案房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市房管局所提交的1号证据,记载的楼层数与所提交5号证据记载的楼层数不符,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4号证据,部分内容空白,落款时间比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变更的时间提前三天,且其记载的内容并无公安机关或其它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刁青山和市房管局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槐印三厂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槐印三厂向市房管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请求将其所有的房屋原坐落“槐荫区经五纬六5号楼底层-9号”(原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0768**号),变更为“槐荫区纬六路56号-7”。市房管局在槐印三厂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的情况下,按照槐印三厂的申请和济南市槐荫区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即市房管局所提交4号证据),于2012年10月31日为槐印三厂办理了房屋坐落变更登记手续,并向槐印三厂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第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刁青山对该颁证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查明,本院于2002年1月8日作出的(2001)槐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经五纬六路5号楼部分门头房(面积498平方米)所有权归刁青山,但刁青山未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本院认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济行终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刁青山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现位于槐荫区纬六路56号-7的房屋,与市房管局为槐印三厂办理该处房屋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刁青山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再另行认定。《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2009年1月8日公布、2009年5月1日起实行)第四条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的房屋登记工作,并指导县(市)的房屋登记工作。”本案中,市房管局作为济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槐印三厂办理坐落于本市市区的房屋变更登记,具备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因公安机关无档案记载无法出具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核实记录应当作为变更登记的材料。”本案中,槐印三厂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门牌号改变证明;市房管局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无档案记载无法出具证明,也没有直接进行现场核实,只是按照济南市槐荫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为槐印三厂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并向槐印三厂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同时,济南市公安局五里沟派出所证明纬六路56号-7门牌自2001年拆迁回迁后编划安装,也能证明市房管局违反程序的事实,故市房管局为槐印三厂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并向槐印三厂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0月31日为槐印三厂颁发的济房权证槐字第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涛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