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晏辉、周习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晏辉;周习超;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辉,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金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周习超,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金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辉、周习超犯抢劫罪,于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辉、周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晏辉提意并伙同被告人周习超实施抢劫,并于2013年4月25日20时许在金华市区火车西站乘坐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用于载客的残疾三轮车,车辆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六角塘村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晏辉假装晕车迫使被害人停车,被告人周习超用事先准备的一条布绳,勒住被害人李某脖子,两人强行搜身劫得人民币110元,后因被害人反抗并喊叫,两被告人逃跑。当晚被告人晏辉、周习超先后在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六角塘村附近被金东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赃款被追回归还被害人。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4月25日所受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以上事实,有作案工具绳子一根,查扣的赃款;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晏辉、周习超供述;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晏辉、周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习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绳子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炳奎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人民陪审员 阮为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