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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余坤伦与被告王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坤伦,王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余坤伦,男,1966年6月23日生。被告王崇斌,男,1971年10月30日生。原告余坤伦与被告王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秋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坤伦诉称:被告王崇斌于2012年2月1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崇斌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王崇斌向原告余坤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坤伦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半年2012年2月18——2012年8月18日止还清。借款人:王崇斌”。后经原告余坤伦催讨,王崇斌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付清人民币叁万元。逾期,王崇斌未归还借款。2013年6月,原告余坤伦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崇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崇斌拖欠原告余坤伦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余坤伦要求被告王崇斌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坤伦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崇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余坤伦先行垫付,被告王崇斌应在归还原告余坤伦借款时加��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吕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