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未娇、黄兰花、黄意林、黄有林与被告罗海生、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未娇,黄兰花,黄意林,黄有林,罗海生,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10号原告:苏未娇。原告:黄兰花。原告:黄意林。原告:黄有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纯七,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海生。被告: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社区××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锦辉,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号。负责人:李卫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未娇、黄兰花、黄意林、黄有林与被告罗海生、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薇担任法庭记录。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纯七、被告罗海生及被告罗海生、坚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勇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罗海生驾驶属于被告坚信公司所有的桂J03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贺州市高速公路收费站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车辆行至国道3018公里+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新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新香受伤后经送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海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新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J0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493元,死亡赔偿金94270元(18854元×5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16433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付的50000元,原告尚有损失1143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249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846元,由被告罗海生和坚信公司连带赔偿80%,即1476.8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其主张和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黄新香因交通事故死亡。3、城市规划证明,证实鹅塘镇栗木村十八组已列入贺州市市区规划范围内。4、鹅塘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四原告与受害人黄新香的身份关系。5、保险单,证实桂J037**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6、收费收据1张,证实受害人黄新香的抢救费为2493元。被告罗海生、坚信公司共同辩称:1、桂J03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海生、坚信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受害人黄新香户籍为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即使其居住地已列入贺州市市区规划范围,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3、被告坚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赔偿款,应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坚信公司和罗海生。1、保险单1份,证实桂J03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张,证实坚信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50000元。3、收条1张,证实被告罗海生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受害人黄新香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情况,计30000元为宜,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6︰4的比例承担。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商业三者险,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中有15%免赔率。5、被告坚信公司、罗海生已赔偿原告的80000元应在原告诉请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罗海生、坚信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实受害人黄新香居住地为贺州市市区范围,对四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海生、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4、5、6各被告无异议,对被告罗海生、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四原告的证据3能证明鹅塘镇栗木村十八组已列入贺州市市区规划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罗海生驾驶桂J03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贺州市高速公路收费站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车辆行至国道3018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八步往贺州市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行驶的由黄新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新香受伤后经送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海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受害人黄新香驾驶机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行驶,罗海生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新香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J037**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坚信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3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新香被送至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493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坚信公司向原告方赔偿了50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罗海生向原告方赔偿了30000元。另查明:被告罗海生是被告坚信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海生的驾驶行为属于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受害人黄新香于1936年5月25日出生,已满76周岁,其居住地鹅塘镇栗木村十八组已列入贺州市市区规划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罗海生驾驶机动车与黄新香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海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新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受害人黄新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罗海生承担75%的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罗海生是被告坚信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海生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坚信公司承担,因被告罗海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桂J0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坚信公司、罗海生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坚信公司、罗海生连带赔偿。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为2493元;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4270元(18854元×5年),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被告罗海生、坚信公司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4139元。原告的医疗费249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93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9427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16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1646元(144139元-110000-2493元),由被告坚信公司、罗海生按上述确定的比例承担23734.50元(31646元×75%),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911.50(31646元×25%)。因被告坚信公司、罗海生承担的23734.5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该款转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方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227.50元(2493元+110000元+2373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后,因被告坚信公司、罗海生已赔偿四原告80000元,四原告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坚信公司50000元,返还被告罗海生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苏未娇、黄兰花、黄意林、黄有林136227.50元。二、原告苏未娇、黄兰花、黄意林、黄有林应返还被告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三、原告苏未娇、黄兰花、黄意林、黄有林应返还被告罗海生垫付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事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罗海生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