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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9)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19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支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邰佳怡、邰佳庆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玉华,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邰佳怡、邰佳庆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胜友,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邰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延素云,女,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邰某之母。原审被告人刘国先,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初中文化。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3月26日缓刑释放。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先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国先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明镇上王市庄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右转弯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邰某受伤,邰佳怡当场死亡,邰佳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6天,共开支医疗费211705.83元,转院车费1300元。经遵化市公安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误工日为一百八十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该摩托车损失评估为1190元。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国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月。该车在未领取牌照前即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刘国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国先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邰某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刘国先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登记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闫玉华、邰胜友、延素云提交如下证据:1、邰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两张,金额合计为207548.31元,住院天数共为146天。门诊收费收据32张,金额合计为4157.52元。2、邰某住院及门诊病例复印件。3、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邰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误工日为一百八十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邰某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鉴定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4、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邰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失评估为1190元。5、鉴定费单据共7张,其中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金额为227.5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发票一张,金额为2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两张,金额为1200元,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费专用收据一张,金额为210元,照像费27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2107.5元。6、邰某复印费收据3张,金额合计150元。7、换药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元。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内容为购买蛋白粉,金额为298元。唐山市同和医药商场发票一张,内容为购买红霉素眼膏,金额为2.8元。8、遵化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证明,邰某是公司职工,日工资110元,2011年12月2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来我公司上班,未上班期间没发工资。并出具2011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工资表。9、邰某评残所照相片7张。10、遵化市建明镇上王市庄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邰某家属及亲友办理丧葬、误工损失费为5630元。11、遵化市殡仪服务统一收费收据,金额合计45190元。遵化市殡仪馆殡葬专用收费收据,收费项目为火化,金额合计为460元。停车费收据金额为10元。12、住院用品及生活用品费收据,金额合计997元。13、邰某残疾用品费收据,金额合计为1115元。14、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护车派车单一张,金额为1300元。其它交通费票据121张(其中火车票两张,出租车票13张,其余为客运发票),但该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15、遵化市永强矿山机械制造厂出具的邰建国及邰建中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邰建国及邰建中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存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中。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照像费、复印费单据形式不合法,同时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残疾用具费及医疗用品费中的大部分单据形式不合法。交通费用过高,同时票据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无医院证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对上几项均不同意赔付,可赔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肇事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虽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准许当事人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且受益人是人身保险所特有的合同关系人,在财产保险业务中并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实际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两人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死者造成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尸体存放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被害人邰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可按河北省2012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闫玉华的合理损失共为614670.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4800元、丧葬费36160元、摩托车损失1190元、医疗费211705.83元、误工费9689.03元、护理费16582.68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5元,鉴定费2107.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国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闫玉华的损失614670.0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闫玉华1211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394784.03元,共计人民币515974.0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闫玉华、邰胜友、延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赔偿比例不当和误工费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国先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明镇上王市庄村南右转弯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邰某重伤,邰佳怡当场死亡,邰佳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审被告人刘国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614670.0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月。原审被告人刘国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国先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国先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在二审期间,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所提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所提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故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