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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秀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曾广新,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潇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云。原告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广新、苏潇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半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进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与两被告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工作兢兢业业,但被告2010年、2012年均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2011年也只安排年休假6天,被告未安排年休假又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理会。2012年11月6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给原告一份《调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1月8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11月9日到平乐支公司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2010年11与15日原告是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是用人单位,无权对原告调岗,即使经过广西分公司同意,该调岗行为亦不符合程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桂林中心支公司打卡考勤被阻拦,原告从此不能到工作岗位上班。2012年11月27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7617.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489.4元;四、被告为原告缴纳16个月的住房公积金4800元。原告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07年1月6日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7年11月15日及2010年11月15日分别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2011年全年网点业绩、2012年上半年网点业绩,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业绩排名第一;3、《调岗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在第二份通知书上已经注明自己的意见为“不认可”;4、《申请报告》,以证明被告未安排年休假又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为此多次申请被告解决;5、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9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6、2007年2月至2012年10月工资情况列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工资情况。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及其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鉴于原告在2010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2011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有待改进,根据《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员工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绩效考核结果等,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公司对原告调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不执行公司的决定,于2012年11月16日至26日无故缺勤,连续旷工7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故公司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二、年休假属于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的一项福利,涉及年休假报酬的诉讼时效属于涉及人身的特殊时效,依法应当为一年,原告对于2011年以前的年休假补偿申请无法律依据;且原告2010年、2012年已休年休假,2012年已补休2011年年休假,故公司不需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三、公司同意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4800元。两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就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公司有权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2、2012年考勤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至26日无故缺勤,连续旷工7天;3、请假单,以证明原告2010年、2012年已休年休假,2012年已补休2011年年休假;4、2010年7月考勤表,以证明原告2010年已休年休假;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证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连续旷工七天,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6、员工考勤、休假管理规定,以证明员工连续旷工超过7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7、原告2010年、2011年绩效考评结果,以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8、岗位说明书及绩效评价实施细则,以证明原告的岗位及工作考核内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2011年全年网点业绩、2012年上半年网点业绩,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年度绩效考评的标准不只是业绩,还有其他方面的考核;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请假单,原告对补休2011年年休假请假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2011年只休了6天,被告亦承认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补休2011年年休假的请假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2010年年休假请假单,原告辩称不是自己签名,但2012年考勤表及2010年考勤表可以证明原告已休2010年年休假,故本院对2010年年休假请假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即原告2010年、2011年绩效考评结果,原告认为没有见过,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出示过原告2010年、2011年绩效考评结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07年11月14日合同期满。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0年11月14日合同期满。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隶属于广西分公司。原告与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规定:“具体工作内容依照本岗位《职位说明书》、《绩效合约》的内容确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绩效考核结果、身体状况等,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相关文件作为变更合同的证明,列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室提交《申请报告》,要求公司解决公积金及年休假待遇。2012年8月31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书》,以原告不能胜任桂林中心支公司本部服务部组训专员一职,将原告岗位调整至桂林中心支公司银行保险部客户经理岗,并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到新岗位就职。原告接通知后未调岗,仍在原岗位工作。2012年11月6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书》,内容为“致唐某员工:根据工作需要和您本人在本部营销服务部组训专员岗位的现实表现,经泰康人寿广西分公司同意,将您的岗位调整至平乐支公司组训专员岗。调岗从2012年11月9日执行。请您于2012年11月8日前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2012年11月9日12:00时之前前往平乐支公司报到。过期不办理交接手续并到新的岗位报到,按旷工处理。”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通知书落款处未加盖公章。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通知书后,即在通知书上签下自己的意见“不认可”。2012年11月9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仍在原岗位工作,原告的仲裁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424元;2、两被告支付2006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未休年休假45天的工资;3、两被告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9天的工资;4、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上班打卡考勤被阻止,原告于该日起未到单位上班。2012年11月27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原告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6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连续旷工7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12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97号仲裁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工作期间,2010年、2012年均已休年休假,2011年有9天年休假未休,公司就此9天年休假已补偿原告900元。原告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3541.36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34.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岗位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即单方面作出调整决定将原告工作岗位从桂林市区变更至平乐县,该变更无疑对原告工作生活的便利、工作时间成本等造成很大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原告劳动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的变更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拒绝变更并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原告也在《调岗通知书》上签下了自己的意见“不认可”,当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于2012年11月16日到原岗位上班时遭到阻拦,并从此不得已而离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定原告连续旷工7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连续旷工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38817.6(3234.8元×6×2),因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其诉请赔偿金37617.6元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均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申请仲裁,故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9天的工资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3541.36元,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9天的工资报酬具体数额为2930.78元[月平均工资3541.36÷21.75天×9天×(300%-100%)],扣除被告已付的补偿9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30.78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及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17.6元;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唐某支付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30.78元;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远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