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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莱芜科华面粉有限公司与李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科华面粉有限公司,李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360号原告:莱芜科华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承华,经理。被告:李开春,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原告莱芜科华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科华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承华,被告李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科华面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份开始给被告供应面粉,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4910元面粉款,被告一直未付,并于2011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面粉款4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春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数额等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开春购买原告莱芜科华面粉有限公司面粉。2011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面粉款伍仟叁佰陆拾元正(5360.00),另拿面条10包*45=450元,5360-450.0=4910元,下欠4910.00元,李开春,2011年5月27号。”该欠条载明的欠款4910元被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面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1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原告对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科华面粉有限公司面粉款4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