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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芦山路太河丽景北大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共净重1.7158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俞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熊某、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票据,毒品的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通话详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158克及毒资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