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重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恩远与被告邱恩茹、邱恩开、刘得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恩远,邱恩茹,邱恩开,刘得奎,邱恩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重字第56号原告邱恩远,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宝福,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汪玉荣(系邱恩远之妻)。被告邱恩茹,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邱天顺(系被告邱恩茹之子)。委托代理人邱志文(系邱恩茹外甥)。被告邱恩开,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邱金平(系邱恩开之子)。委托代理人邱志文。被告刘得奎,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邱恩仪,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熊树芹(系邱恩仪之妻)。原告邱恩远与被告邱恩茹、邱恩开、刘得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邱恩远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邱恩仪申请,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恩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福、汪玉荣,被告邱恩茹委托代理人邱天顺、邱志文,被告邱恩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金平、邱志文,被告刘得奎委托代理人田贺山、第三人邱恩仪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恩远诉称,我与被告邱恩茹、邱恩开系兄弟关系,另有一兄邱恩仪。1981年4月26日,经村委会主持兄弟四人立分家析产契约一份,我分得南院平房三间,即本案诉争房产。我于1979年7月份顶工到唐山市建筑陶瓷厂工作,该房产原由我父母居住,父母去世后一直闲置。当我得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回家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该房产已被被告邱恩开、邱恩茹出售。被告邱恩茹、邱恩开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出售该房产,系非法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刘得奎明知该房产不是被告邱恩茹、邱恩开所有仍购买该房产,不属善意取得。故起诉,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就上述房产的买卖行为无效,并将上述房产返还给原告。原告邱恩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丰润县10-7-79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02-转-13号转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房产1995年以前户主为邱恩远,并称过户手续中原房主一栏“邱恩远”并非本人所签,且请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2、根据原告邱恩远的申请,本院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空港城开发区分局调取了加盖印章的证号为10-7-79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和02-转-13转移宅基地申请表共三页。被告邱恩茹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是经过协商以后才卖房的,房款也用于发送老人了。被告邱恩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1年8月21日本案邱氏四兄弟签订的供养老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双方争议房产归本案哥四个所有。被告邱恩开辩称,卖房是我们哥四个协商的,供养年纪人问题协商以后签完字,怕房毁坏就卖了。被告刘得奎辩称,我方与邱恩茹、邱恩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房产的交易属于公平交易,不属于欺诈交易。当时出售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状况。房产买卖协议已经履行,该房产也已经交付给我方,并由我方实际使用了十年之久,并办理相关宅基地使用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并履行了纳税义务。根据物权法,邱恩远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取得的房产,已经进行了登记。邱恩远在我方购买占用使用十年后提出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我方重新对房屋及宅院进行修缮,已经成为房产的主人。被告刘得奎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9月17日签订的卖房草契一份,用以证明刘得奎购买双方争议房产的事实;2、丰润集建(宅)字第02-转-13号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双方争议宅院被刘得奎购买以后,土地使用权证书已变更到刘得奎名下。第三人邱恩仪述称,原告讲的属实,二被告邱恩茹、邱恩开卖房子的时候,我与原告均不在场,我们都不知道,也没有委托邱恩茹与邱恩开卖房子。买卖无效,应予返还。本院依据职权,调取了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2585号卷宗。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得奎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邱恩茹提交的证据,原告承认是自己签订的,但主张该协议是他人强迫自己所签,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刘得奎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没有自己签字应属无效,其他被告无异议;对被告刘得奎提交的证据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和第三人认为没有原房主签字,其形成是虚假的;对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2585号卷宗中庭审笔录部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邱恩茹提交的证据,原告承认系自己所签,但认为是他人强迫签订的,然而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他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邱恩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得奎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没有自己签字应属无效,其他被告无异议,且韩家街村时任主要负责人到庭证实其情况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得奎提交的证据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和第三人认为没有原房主签字,其形成是虚假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2585号卷宗中庭审笔录部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邱恩远、被告邱恩茹和邱恩开、第三人邱恩仪系兄弟关系,原告邱恩远、第三人邱恩仪在唐山市城里居住,被告邱恩茹和邱恩开在老家居住。本案诉争房产系原告邱恩远于1981年4月26日兄弟四人分家时分得所有,并立有分割契。2001年8月21日,因四人母亲徐某某年老患病,生活无法自理,兄弟四人签订供养老人协议书,约定轮流赡养老人并将涉案房产重新进行处置,由弟兄四人共同继承,平均分配。2001年9月17日,经村两委时任主要负责人参加,被告邱恩茹、邱恩开将本案诉争房产以5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刘得奎,且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协议中实写房款2500元。庭审中,被告邱恩茹主张哥四个签订供养协议时,邱恩远、邱恩仪说,如有人买就把房子卖了,当刘得奎愿出5000元购买该房时,邱恩茹与邱恩远、邱恩仪电话沟通,邱恩远、邱恩仪说没时间,让邱恩茹他们操持着办,并同意5000元房款在邱恩茹处存放,并主张打电话时邱恩开也在场,邱恩开对此予以肯定,而邱恩远、邱恩仪对此予以否定,主张没人与其联系此事,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后被告刘得奎将房款给付被告邱恩茹,且搬进该房居住生活,2002年11月未经过本案弟兄四人便办理了过户手续,2003-2004年对房屋及院墙进行了修缮,并居住至今。2002年3月31日,四人母亲徐某某去世。原告母亲去世前按供养协议由弟兄四人一对一个月轮流供养期间,原告几次去老家接送母亲,现又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邱恩茹、邱恩开与被告刘得奎之间的买卖房产行为无效并返还该房产。另查明,双方争议房产与被告邱恩开宅院斜对门座落,邱恩开居北,该房出售前一直由邱恩开负责掌管。被告邱恩茹收取刘得奎5000元房款后,便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被告邱恩茹、邱恩开主张该款存入银行时,弟兄四人就商议该款将来用于年纪人大的开支,结果该款用于发送年纪人了,原告邱恩远、第三人邱恩仪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刘得奎系被告邱恩开妻弟。邱恩茹、邱恩仪、邱恩开、邱恩远平时来往较少,但没有大矛盾。本院认为,被告邱恩茹、邱恩开持有四兄弟的供养老人协议,于2001年9月17日经时任村主要负责人将本案诉争房产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另一被告刘得奎,不久被告刘得奎便入住,2002年3月31日本案四兄弟的母亲去世,在此期间原告几次回老家韩家街办理母亲的赡养及善后事宜,现被告刘得奎又占有、使用该房产十年之久,庭审中,被告邱恩茹主张哥四个签订供养协议时,邱恩远、邱恩仪就有卖房之意,且卖房之事提前与邱恩远、邱恩仪电话沟通了,邱恩远也同意5000元房款在邱恩茹处存放,并主张打电话时邱恩开也在场,邱恩开对此予以肯定,而邱恩远、邱恩仪对此予以否定,主张没人与其联系此事,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自己对房产的处置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对原告主张自己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恩茹、邱恩开将本案诉争房产卖与被告刘得奎,因该房产为老宅,依照诚信及公序良俗,刘得奎有理由相信邱恩茹、邱恩开有处置该房产的权利,且刘得奎支付的价款合理,因此刘得奎对该房产的取得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双方买卖行为有效,该房产应归刘得奎所有。原告邱恩远主张02-转-13转移宅基地申请表中原房主处“邱恩远”三个字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因无人主张该三个字却系邱恩远本人所签,且该三个字无论是否为本人所签,均不能否定双方买卖房产的事实,所以该鉴定无意义,驳回其鉴定申请,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确认被告邱恩茹、邱恩开与被告刘得奎之间买卖行为无效及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恩远、第三人邱恩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邱恩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果 兴审判员 王东柏陪审员 王秉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