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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佑诉被告陆琼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佑,陆琼祥,谢聪意,黄武克,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刘海佑,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正樊,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琼祥,男,1988年1月7日出生。被告谢聪意,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被告黄武克,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斌。委托代理人黄升,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颂征。原告刘海佑诉被告黄武克、谢聪意、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物流)、陆琼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判。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海佑委托代理人秦正樊,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琼祥、黄武克、谢聪意、宝通物流、太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佑诉称,2012年3月31日17时40分,被告陆琼祥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桂RD0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家叶等人由贵港覃塘方向往樟木乡方向行驶,至贵港市山北乡敬老院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谢聪意驾驶的桂A68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黄武克,挂靠于宝通物流)发生碰撞,造成黄家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原告所有的桂RD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购买有保险,桂A6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为11829元。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修理费1182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先由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的部分由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平均分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陆琼祥和被告谢聪意、黄武克、宝通物流平均分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陆琼祥和被告谢聪意、黄武克、宝通物流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陆琼祥与谢聪意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3、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4、修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修车所支出的费用为11829元;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定损及修理项目的情况;6、(2013)覃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陆琼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聪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武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宝通物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的修理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与原告方的关系属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为侵权纠纷,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与陆琼祥系租赁关系,违反合同的规定,故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二、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投保单;2、商业险保单、投保单。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与原告系合同关系。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承保了被保险人宝通物流关于桂A68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未保不计免赔。二、原告损失如有发票原件,答辩人认可该数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承担的数额为(11829-2000)×50%×(1-10%)×(1-10%)=3980.74元,故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承担金额为2000元+3980.74元=5980.74元。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琼祥、黄武克、谢聪意、宝通物流、太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1日17时40分,陆琼祥驾驶桂RD0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家叶等五人由贵港市覃塘镇往樟木乡方向行驶,谢聪意驾驶桂A68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港市樟木乡往东龙镇方向行驶,至贵港市山北乡敬老院十字路口路段时,因陆琼祥驾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及谢聪意驾车通过交叉路口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家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2)A30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琼祥、谢聪意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黄家叶无责任。发生本次事故后,桂RD00**号车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定损,定损额为11829元。该车经贵港市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为11829元。2013年1月8日,本次事故的伤者黄家叶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覃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份生效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桂RD0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刘海佑,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陆琼祥租赁并驾驶该车到贵港市交警考试场接泰龙驾校的学员回樟木乡。桂RD00**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6座,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桂RD00**号车进行检验,并作出第20123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未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被告陆琼祥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722.1元,共计65722.1元给黄家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746.93元给原告黄家叶。故桂A682**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为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为54277.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剩余476253.07元。桂A68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宝通物流,被告黄武克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与被告宝通物流系挂靠关系。被告谢聪意系被告黄武克雇请的司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桂A682**号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桂A682**号车在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超载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车辆修理费11829元,有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2013)覃民初字第100号生效判决,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829元,先由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9829元,由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中的80%即3931.6元,由被告黄武克、宝通物流连带赔偿50%中的20%即982.9元,由被告陆琼祥赔偿50%即4914.5元。虽然桂RD00**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但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请求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陆琼祥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31.6元,共计5931.6元给原告刘海佑;二、被告黄武克、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海佑经济损失982.9元;三、被告陆琼祥赔偿原告刘海佑经济损失4914.5元;四、驳回原告刘海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琼祥负担24元,被告黄武克、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履行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为:履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营业部;帐号:20-4591010400044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湘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