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邓摇与黄永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摇,黄永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邓摇。委托代理人:郑俊想。被告:黄永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昌。原告邓摇为与被告黄永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摇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黄永磊驾驶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天18时10分许,途经苍南县灵溪镇园区一路与沪山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车辆碰撞行人原告邓摇,造成邓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永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被告黄永磊支付医疗费500元。另查,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请判令被告:一、黄永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7022.1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黄永磊身份情况的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情况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黄永磊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的事实;6、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8、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邓摇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苍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涉案事故档案材料,以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的事实。据此,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档案材料。被告黄永磊、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档案材料,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档案材料,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也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2013年3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三期”等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邓摇的一期治疗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到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误工期限拟为3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75日和75日。2、被鉴定人邓摇后续医疗费用存在,约需人民币4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为此,原告邓摇支付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永磊已支付原告邓摇500元。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63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黄永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永磊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确定为14869.6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886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12元/天标准计算,应为1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75日,酌情确定2250元。4、护理费:应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75日,原告要求赔偿8237.35元,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确定。5、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结合鉴定结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2天,二期治疗误工期限为30天,合计142天,参照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计算,确定为10752.32元(即27638元/年÷365天×1424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系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909.32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8237.35元、误工费10752.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489.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188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1299.65元。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9489.6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29489.67元。其余部分12419.65元(含鉴定费1120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应由被告黄永磊承担。被告黄永磊承担的赔偿金额12419.65元,由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元,故在本案中另应赔偿原告1191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邓摇各项损失29489.67元;二、黄永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摇各项损失11919.65元;三、驳回邓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邓摇负担70.5元,黄永磊负担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 彬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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