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霞,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霞,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红体,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辩护人王红兵,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霞于同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霞委托代理人陈红体,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玉霞与被告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致使朱玉霞、高某某受伤。经鉴定,朱玉霞一处轻伤、四处轻微伤,高某某三处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玉霞的陈述,证人何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其它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霞诉称,与被告人因轻微交通事故产生矛盾,被告人即谩骂、殴打,致使原告人左腿、头面部多处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5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王红兵辩护意见为原告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高某某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属正当防卫,应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1时左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霞与被告人高某某在神火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红绿灯西侧,因在行车中产生的交通事故而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致使朱玉霞、高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朱玉霞左侧胫骨平台后缘及髁间隆突骨折构成轻伤、其余四处构成轻微伤;高某某三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2月5日11时许,其驾车在长江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等红灯时,一红色轿车突然撞住车左后侧后,未停车继续往东行驶。于是高驾车在红绿灯处追上该车,让该车的驾驶人朱玉霞查看其车上撞住的划痕,朱玉霞下车用手擦拭她车后侧的痕迹,引起双方口角,朱玉霞动手挠高某某的脸,双方厮打在一起。交警到现场后,正当高和民警交谈时,朱玉霞从背后用手撕住高的双耳,高某某顺势将朱玉霞摔到一边,朱玉霞拉住高的衣服,高撕住朱玉霞的头发将她按倒在地,她的右腿接地,后交警把两人拉开。2、被害人朱玉霞陈述:2013年2月5日11时左右,其开车自西向东经过翔宇大酒店时与一辆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对方司机高某某张口就骂,朱下车后也骂了对方,高某某生气之下撕住朱玉霞的头发将其摁倒在地,随后双方打在一起。3、证人何XX(朱玉霞之夫)证言:2013年2月5日11时左右,朱玉霞打电话说她被人打了,赶到现场时,正被带上警车。4、证人王XX(系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书写证明:2013年2月5日10时45分,市局“110”指派称,长江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场勘查结束后,在等待拖车的过程中,轿车的女司机又追着面包车的男司机骂并动手打男司机时,男司机就抓住她的头发将女司机按倒在地上,后被拉开。5、证人许XX、熊XX书面证明证实内容基本相同,均证实,2013年2月5日11时10分,110指挥中心指派称,长江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有一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打架警情,至现场发现一男一女正在争执,便将双方当事人带至警车上。6、证人李X(交警二大队民警)书写证明:接指令到现场后,发现一名约40岁男子脸上流血,另一名女子在路边哭泣,询问中双方又撕打起来。7、法医鉴定文书:(1)、朱玉霞左侧胫骨平台后缘及髁间隆突骨折构成轻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口唇粘膜破损、右膝关节前下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高某某右侧鼻骨骨折(断端无明显错位)伴鼻颌缝分离构成轻微伤;面部擦伤累计面积、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8、鉴定文书:复检结论朱玉霞之损伤属轻伤。9、监控录相光盘:证实双方在路口撕打情形。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高某某系成年人。11、抓获经过:现场将高某某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霞因在行车中发生刮蹭事故而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高某某在互殴中致朱玉霞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高某某行为属正当防卫,经查,双方因交通纠纷互相厮打的事实,由现场监控录相予以证实,高某某供述、朱玉霞的陈述亦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辩护人的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玉霞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均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国强审判员 卢文彬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宪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