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罗丹丹与沈聪丽、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丹,沈聪丽,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陈均荣,沈丽芬,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52号原告:罗丹丹,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聪丽,农民。被告: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天叙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欣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均荣,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沈丽芬,农民。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法定代表人:陈均荣,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原告罗丹丹为与被告沈聪丽、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鹰公司)、陈均荣、沈丽芬、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17日、7月3日、8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丹丹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萍,被告沈丽芬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聪丽前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鹰公司、陈均荣、新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丹丹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沈聪丽、名鹰公司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款项指定汇入案外人叶幼珍账户内,并于同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88%。同时还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还应承担按月息2.88%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陈均荣、沈丽芬、新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沈聪丽、名鹰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均荣、沈丽芬、新美公司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现请求判令:1.被告沈聪丽、名鹰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88%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陈均荣、沈丽芬、新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聪丽、名鹰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725551.52元,以及截止2013年1月8日的欠息41424.61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72555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沈聪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钱不是我借的,实际借款人是沈丽芬,而且借款以后我方一直在支付利息,每月150000元。被告沈丽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钱是我借的,沈聪丽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每个月的借款利息是150000元。该借款我希望可以分期归还。被告名鹰公司、陈均荣,新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罗丹丹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沈聪丽、名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被告陈均荣、沈丽芬,新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沈聪丽、名鹰公司交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沈聪丽、沈丽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表示借款时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是空白的,借款人“罗丹丹”是后面补上去的,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张凤芝,且当时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只是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0000元。对于证据2,被告沈聪丽、沈丽芬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上有借款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且该借条由原告持有,借条中有电子打印的条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88%;借条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吻合,而被告沈聪丽、沈丽芬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案外人张凤芝出借及借条中的利息条款为事后补充,故被告对证据1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沈丽芬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沈丽芬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43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沈丽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罗丹丹、被告沈聪丽、沈丽芬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沈聪丽、名鹰公司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罗丹丹与被告沈聪丽、名鹰公司、陈均荣、沈丽芬、新美公司于同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88%。同时还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还应承担按月利率2.88%计算的违约金,该借款汇入案外人叶幼珍账户内。被告陈均荣、沈丽芬,新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借款出借后,被告沈丽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8日共计归还原告利息43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超过银行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抵做返还本金,共计274448.48元,故截止2013年1月8日被告沈聪丽、名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5551.52,利息41424.61元,庭审中被告沈丽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丹丹与被告沈聪丽、名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陈均荣、沈丽芬,新美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沈聪丽、名鹰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抵做返还本金,是当事人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沈聪丽、名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725551.52元以及截止2013年1月8日的利息41424.61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沈聪丽、名鹰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725551.52元,以及截止2013年1月8日的欠息41424.6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沈聪丽、名鹰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72555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均荣、沈丽芬,新美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均荣、沈丽芬、新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均荣、沈丽芬,新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聪丽、名鹰公司追偿。被告沈聪丽、沈丽芬答辩称被告沈聪丽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沈丽芬,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名鹰公司、陈均荣、新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聪丽、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丹丹借款本金1725551.52元,以及截止至2013年1月8日的欠息41424.61元,并支付以1725551.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均荣、沈丽芬、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均荣、沈丽芬、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聪丽、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0703元,减半收取计10351.50元,由被告沈聪丽、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陈均荣、沈丽芬、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