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齐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伟锋与胡金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锋,胡金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商初字第25号原告:陈伟锋。被告:胡金迪。原告陈伟锋为与被告胡金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陶国军、代理审判员金宇峰、人民陪审员任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锋起诉称:被告胡金迪因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约定同年2月22日归还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于同年3月底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8454元,合计111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迪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伟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胡金迪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金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列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金迪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同年农历正月二十(即公历2月22日)归还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于同年3月底前还清,借条未对借款期间利息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胡金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金迪向原告陈伟锋借款人民币93,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金迪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但所计利息18454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计算为50000元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43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迪应归还给原告陈伟锋借款人民币93,000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本金43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被告胡金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国军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人民陪审员  任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