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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曲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华忠金属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与南通德凯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忠金属材料(太仓)有限公司,南通德凯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华忠金属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县府东街88号。法定代表人郭东生。委托代理人秦祝平。委托代理人马麒政。被告南通德凯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工业园区黄海西路18号2幢。法定代表人吴建珍。原告华忠金属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忠公司)与被告南通德凯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麒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忠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2009年9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向被告供应铸造产品,至2010年5月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88309元。后经我公司多次追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88309元。被告德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被告德凯公司多次向原告华忠公司购买耐火泥等铸造材料,总货款为161509元,被告德凯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73200元,余款88309元未能给付。2009年9月15日、12月1日、2010年1月5日、1月23日、4月24日、6月24日,原告华忠公司向被告德凯公司出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61509元。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德凯公司已吊销,无人应诉,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德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忠公司与被告德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德凯公司欠原告华忠公司货款事实清楚,理应向原告华忠公司支付。被告德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华忠公司货款88309元。如果被告德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8元,由被告德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徐福鑫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