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汤九线由汤溪镇往九峰山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途经汤九线3KM+00M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上境村时与前方正在倒车由刘某驾驶的浙07·920**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摩托车上乘坐人方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其至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方某、丁某的证言、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门诊病历、接警单、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检查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