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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豪诉被告杨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杨*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李*豪,男,汉族,1994年4月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鉴良,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父亲。被告杨*明,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严敏杰、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区*能。委托代理人李伟韬,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豪诉被告杨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鉴良、被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15时30分,被告杨*明驾驶粤EY85**号轿车,遇原告所搭乘的由陆德帮驾驶的助力车在高明区荷城街道七星岗公园转变出文华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6628.6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28.6元(包括:医疗费4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陪人费1000元、牛仔裤12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杨*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杨*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高明区中医院出院证、病程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各1份、收款收据2张、明细汇总清单1份3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958.6元;4.通力车行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李鉴良在通力车行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请假10天的事实。被告杨*明质证后,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相应银行流水佐证,及无法证明李鉴良每月真实收入情况。被告杨*明辩称,事故车辆粤EY8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的陪人费和牛仔裤损失有异议,原告的陪人李鉴良的工作收入证明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不足以证明陪人的真实收入情况,陪人费应以50元每天计算;牛仔裤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明举证如下:1.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2.(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事故另一受害人已获得赔偿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介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2012)佛明法民一初第1548号案中,已赔偿事故另一受害人叶韵杰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67494.96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8635.4元。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958.68元,依保险合同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后赔付,应扣除非医保治疗费用及无关费用。原告伤情并不必要人员护理,原告请求陪人费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李鉴良的手写工作证明,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更不能证明李鉴良的误工损失及护理情况。牛仔裤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李鉴良的工作、收入和实际误工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杨*明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15时30分,被告杨*明驾驶粤EY85**号轿车行驶至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七星岗公园前路段转弯出文华路时,与陆德帮搭乘原告和叶韵杰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德帮、叶韵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明区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14日),花医疗费4958.6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494.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67494.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了28635.4元给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叶韵杰。本院认为,(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EY8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的再由被告杨*明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本院分列如下:医疗费4958.6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陪人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父亲进行护理,且没有提供李鉴良的工资签收单或银行流水账予以证明,故本院按规定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牛仔裤损失12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4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6108.6元。粤EY8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67494.96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了28635.4元给涉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叶韵杰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只承担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5508.6元(6108.6元-60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部分,没有超出50万元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71364.6元(500000元-28635.4元)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给原告李*豪;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71364.6元及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5508.6元给原告李*豪;三、驳回原告李*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玲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