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莫某某申请宣告浦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莫某某,浦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莫某某。(系浦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薇,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胜钧,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浦某某。申请人莫某某申请宣告浦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浦某某。浦某某与申请人莫某某是母女关系。2013年6月23日,申请人莫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浦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莫某某诉称,其与浦某某是母女关系。浦某某在2012年5月2日被容县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三级残疾(智力)。在2000年12月5日与江某某登记结婚,生育有二子女(女儿江某,儿子江某林)。2012年10月1日13时10分万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B-R9L**号小型轿车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373KM+450M处,与同方向在慢车道右侧由江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在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江某某死亡后。因浦某某是三级智力残疾,无法进行正常的民事行为活动。所以,现浦某某受精神症状及智力低下的严重影响,使其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确地作出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了确保无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浦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莫某某为浦某某的监护人。经鉴定,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浦某某作出的鉴定意见是:1、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浦某某目前的实际状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莫某某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浦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莫某某为浦某某的监护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浦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莫某某为浦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威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