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素坤与被告梁达康、李柏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素坤,梁达康,李柏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吕素坤,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梁达康,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李柏桥,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13A楼。负责人张幸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素坤与被告梁达康、李柏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达康、李柏桥、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负责人张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素坤诉称,2011年2月7日,被告李柏桥驾驶并搭乘吕素坤、吕庆芳的桂RH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太平往丹竹方向行驶至211省道29KM+300M路段处,被梁达康驾驶桂R7E1**号两轮摩托车在后面碰撞,造成李柏桥、梁达康、吕庆芳、吕素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达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柏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庆芳、吕素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作为桂R7E1**号两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前期损失法院已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52号生效判决。原告因本案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15日带要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2013年春节前,原告发现其左踝关节疼痛且流出黄色液体,过完春节到医院检查并于2013年3月7日做截肢手术,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14103元。经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吕素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属五级伤残、左下肢假肢配置、维护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19460元。除了第一次的经济损失外,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4103元、住院伙食费1120元、住院以及评残误工费3511.47元、护理费3511.47元、初装和更换以及维修假肢误工费3197.01元、伤残赔偿金62772元、安装假肢费用11946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09424.85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达康、李柏桥按责任分担赔偿。但是,因被告李柏桥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李柏桥应承担的部分损失。请求平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09424.85元,其中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梁达康、李柏桥按责任分担。原告吕素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成因、责任分担;3、疾病证明书、病历、每日清单、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5级伤残及安装假肢费用119460元;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750元;6、(2012)平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情况,被告梁达康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梁达康、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李柏桥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达康、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负责人张幸宁、李柏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7日16时20分,梁达康无证驾驶其本人的桂R7E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藤县太平镇往平南县丹竹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29KM+300M处,与同向行驶由李柏桥驾驶车主为张建光并搭乘吕庆芳、吕素坤转入梅令村路口的桂RHW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柏桥、梁达康、吕庆芳、吕素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1E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达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柏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庆芳、吕素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梁达康驾驶的桂R7E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桡骨骨折。原告因本案事故第一次住院的相关损失本院已生效的(2012)平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2013年3月1日,原告因“左小腿骨折术后2年,红肿、渗液1年”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4103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髓炎;2、左胫腓骨骨折,植骨术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致残程度评定及假肢配置、维护费用进行评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吕素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Ⅴ级伤残;2、吕素坤左下肢假肢配置、维护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19460元。另查明,一、本院已生效的(2012)平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35.86元给吕素坤;本院已生效的(2012)平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55.60元给吕庆芳;本院已生效的(2012)平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000元给吕庆芳;因此,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75108.54(110000元-10735.86元-10155.60元-14000元)元;二、本院已生效的(2012)平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住院36天以及出院后150天的误工损失;三、原告在本案中自愿不要求李柏桥、张建光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自愿要求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梁达康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超车时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柏桥驾驶超过核定人数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观察路面状况,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达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柏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庆芳和吕素坤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梁达康与李柏桥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但原告不要求李柏桥、张建光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第一,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第三,原告第二次住院27天,其住院的相关损失应按27天计算;第四,结合原告的请求及其受伤治疗、伤残、前案判决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自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即2013年3月2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9日,共42天的误工费损失,至于定残后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五,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28天以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39天,共67天,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需要专人护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损失;第六,原告主张其安装假肢费用119460元,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假肢配置以及维护相关费用119460元;第七,原告主张鉴定费17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40元/天×27天)元、误工费2201.22(52.41元/天×42天)元、护理费1415.07(52.41元/天×27天)元、残疾赔偿金62772(5231元/年×20年×60%)元、鉴定费1750元、假肢配置以及维护相关费用119460元,合计202781.29元。由于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同一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下75108.54元,因此,原告的损失202781.2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108.54元给原告,应由被告梁达康赔偿89370.93[(202781.29元-75108.54元)×7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75108.54元给原告吕素坤;二、被告梁达康赔偿89370.93元给原告吕素坤;三、驳回原告吕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原告吕素坤负担1000元,由被告梁达康负担122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