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6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磊诉被告李宝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李宝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065号原告:郭磊,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山,汉族,居民,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丁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磊与被告李宝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及委托代理人石兰朝,被告李宝山,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磊诉称:2013年4月6日6时许,原告郭磊雇佣的司机刘军驾驶原告郭磊所有的鲁Q5E0**-鲁Q2E**号半挂货车与被告李宝山驾驶鲁BB9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宝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宝山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B9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B96**号轿车在我公��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按照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认定费等损失。被告李宝山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B96**号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6时许,原告郭磊雇佣的司机刘军驾驶鲁Q5E0**/鲁Q2E**号集装箱半挂车(载谭生前)沿临港八路由西向东行至胶南市北京路与临港八路路口,与被告李宝山驾驶鲁BB96**号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相撞后鲁Q5E0**/鲁Q2E**号集装箱半挂车侧翻,致李宝山及谭生前受伤,两车损坏,鲁Q5E0**/鲁Q2E**号集装箱半挂车集装箱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宝山负事故次要责任。鲁Q5E0**/鲁Q2E**号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郭磊,挂靠在临沂海原运输有限公司对外营运。鲁BB9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李宝山为该车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李宝山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1A2E,鲁BB96**号轿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鲁Q5E0**/鲁Q2E**号集装箱半挂车经原告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151361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2800元。原告为此支出清障费3960元、吊车作业费22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认定费票据、修车发票、鲁Q5E0**/鲁Q2E**号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证明以及被告李宝山提供���驾驶证复印件、鲁BB96**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郭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54161元、清障费、吊车费6240元、倒货费900元,共计16130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5930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承担47790.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评估费、吊车作业费、清障费、倒货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应赔偿。被告李宝山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郭磊雇佣的司机刘军驾车与被告李宝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宝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B9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李宝山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鲁BB96**号轿车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李宝山和刘军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李宝山):7(刘军)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1361元,已经提供鉴定部门的定损报告和修车发票为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已经按照鉴定部门的定损报告对车辆进行了修复,本案已经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其实际��复所支出的费用151361元为准。2、原告主张认定费2800元、清障费3960元、吊车作业费2280元,已经提供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倒货费90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费、清障费、吊车作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401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车辆损失149361元(151361元-2000元)、清障费3960元、吊车作业费2280元,该三项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6680.30元【(149361元+3960元+2280元)×30%】。2、认定费28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40元(280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52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520.3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李宝山负担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磊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优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