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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芳诉被告李占广、杨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芳,李占广,杨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张金芳,女。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广,男。被告杨志刚,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金芳诉被告李占广、杨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宪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杨志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金芳、被告李占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占广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得利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陈庄路口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2年12月2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占广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占广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杨志刚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622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刚答辩称: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0时15分许,被告李占广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得利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陈庄村路口时,将自东向西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金芳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张金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2012年12月2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占广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芳无责任。被告李占广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杨志刚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商业险保单号:×××984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有效期内。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张金芳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34天,花费医疗费43875.02元,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远端骨折;3、左外踝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枕部及左额部皮下血肿。原告张金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兰锁和次子韩付刚护理,出院后由次子韩付刚护理。韩兰锁系农民,韩付刚在北京京运畅心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00元。2012年11月15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005元,评估费600元。2013年6月20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用860元。2013年6月22日,在大名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用380元。2013年8月4日,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1400元,鉴定意见为:1、张金芳拾级伤残两处;2、张金芳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3、张金芳的护理期限为90天。2013年8月5日,原告张金芳购买轮椅、拐杖花费1460元。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资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发票、护理人员韩付强工作证明材料、护理人员韩付刚工作证明材料、李占广驾驶证复印件、杨志刚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赔偿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广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金芳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张金芳受伤及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应予赔偿。2012年12月2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占广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芳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115.02元、误工费9736.35元(13564元/年÷365天×262天=9736.35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5003.49元(3300元/月÷30天×34天+13564元/年÷365天×34天=5003.49元)、出院后一人护理费9900元(3300元/月×3个月=9900元)、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1700元)、医疗器具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18424.68元(8081元×19年×(10%+2%)=18424.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7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5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5164.54元。被告李占广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杨志刚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杨志刚将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李占广,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杨志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李占广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芳80049.5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芳35115.02元。被告杨志刚辩称,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刚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是原件,工资证明上没有公章,没有工资单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芳只提交工资证明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提交工资单,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其误工费用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告知被告有重新申请评估的权利,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芳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5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9044.5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芳医疗费等3511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帐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二、被告李占广、杨志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原告张金芳承担4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宪普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