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健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健,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因犯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月22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玄武区仙居雅苑21栋401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健从本市云南北路公交站台乘坐5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玉泉路车站时,趁许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43元。被告人刘健在玉泉路车站下车时被反扒人员抓获,所窃手机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刘健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证人曹某、黄某、倪某、史某、凤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南京脑科医院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鼓价证刑字(2013)101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