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万继军与郑艳霞、莫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继军,郑艳霞,莫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283号原告:万继军。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郑艳霞。被告:莫建文。原告万继军为与被告郑艳霞、莫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艳霞下落不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继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莫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继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万继军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郑艳霞在借款同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款项出借后,原告万继军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万继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万继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万继军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及该借款合同系被告郑艳霞出面与原告万继军签订的事实。2、结婚登记资料一份及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对本案借款,两被告均知情,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总共向原告万继军借款170000元,原告万继军已经就其中的70000元款项向法院起诉,后法院确认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郑艳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莫建文答辩称:被告莫建文没有向原告万继军借款,对该笔借款,被告莫建文并不知情。假如该笔借款确实为被告郑艳霞所借,也是被告郑艳霞用于赌博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万继军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建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万继军与被告郑艳霞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原告万继军与被告郑艳霞经常一起赌博,假如本案借款确实存在,也是被告郑艳霞用于赌博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艳霞存在赌博行为,并且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万继军提供的证据,被告莫建文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2、3,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庭审中,对被告莫建文提供的证据,原告万继军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被告郑艳霞向原告万继军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郑艳霞在借款同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8日离婚。款项出借后,原告万继军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万继军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万继军提供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万继军与被告郑艳霞之间的借贷事实的成立。被告郑艳霞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至于被告莫建文抗辩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即使本案借款存在也系被告郑艳霞的赌债等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万继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艳霞、莫建文共同归还原告万继军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郑艳霞、莫建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艳霞、莫建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丽丽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