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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玉娣与张志强、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娣,张志强,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张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沈玉娣。被告:张志强。被告: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林。被告:张志良。原告沈玉娣为与被告张志强、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玉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玉娣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由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和张志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出具《借条》一份,三方当事人分别签名,事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1月初已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2012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欠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人民币58.5万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08.5万元,减去2012年1月初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双方确认:欠款本息为人民币198.5万元。至今,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02.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102.5万元,合计人民币252.5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5月16日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日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沈玉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由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提供担保的事实。2、《对账单》1份,要求证明2012年5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欠款本金为150万元,利息为48.5万元,合计结欠借款本息为人民币198.5万元,该欠款由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担保的事实。3、银行取款凭条1份、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出借的250万元通过徐迪转入张志强帐户的事实。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沈玉娣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张志强结欠原告借款未还,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沈玉娣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注明:今向沈玉娣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于2012年3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以上借款通过徐迪转入,卡号×××2214,开户行农行。借款人:张志强。保证人:污水处理公司(盖章)、保证人:张志良,并分别注明:当公司担保不足履行对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时,愿意以个人资产作无限代偿。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通过徐迪代为转账,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张志强在农业银行账户内。2011年4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强签订《对帐单》1份,该《对帐单》注明:自2012年4月15日起,承接前借款余额150万元,现协商月息为3分,至2012年5月15日利息为58.5万元,本息共计欠款为208.5万元,减除2012年1月初给付利息10万元,双方核对确认:欠款本息198.5万元。担保人保证欠款本息至还清时为止。该《对帐单》由出借人沈玉娣、借款人张志良、担保人张志良分别签名,担保人污水处理公司(盖章)。事后,被告未能归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98.5万元及2012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玉娣与被告张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强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对帐单》中已经确认的利息,从其约定。自《对帐单》之后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规定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玉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支付2012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48.5万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98.5万元。并按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对被告张志强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玉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500元,由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