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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4月9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庆辉、黄其柏,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庆辉,黄其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将仓库内20千克和8千克金属化膜通过速尔物流卖给其老乡谢昭龙,得赃款人民币1,82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再次将公司仓库内41千克金属化膜通过速尔物流卖给谢昭龙。经鉴定,涉案金属化膜69千克共价值人民币12,067元。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案发前系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仓管员,2013年3月,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将仓库内20千克和8千克金属化膜通过速尔物流卖给其老乡谢昭龙,得赃款人民币1,82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再次将公司仓库内41千克金属化膜通过速尔物流卖给谢昭龙。次日,被害公司发现后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在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在速尔物流公司缴获尚未发出的金属化膜41千克,现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涉案金属化膜69千克共价值人民币12,0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大部分赃物已经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