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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楚仲品与楚长燕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1204号原告楚仲品。委托代理人楚秀芹,系原告之女。被告楚长燕。原告楚仲品与被告楚长燕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仲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长燕因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依法公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仲品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单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了判决,判决被告返还我原属我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7亩。因被告未自动履行判决,我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单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将1.75亩土地返还给了我,但被告在该土地内的树木未清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妨碍,将被告生长在我土地上的4棵树木清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楚长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楚仲品与被告楚长燕同系单县朱集镇朱集行政村楚洼村民。1999年秋原告楚仲品因家中承包的土地多,劳动力少,经中间人说合,将位于村东南的一块土地(四邻为:东靠先奇、西靠路、南靠小步、北靠西文)让被告耕种。2008年原告为收回自己的承包地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了判决,限被告楚长燕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后被告未自动履行判决,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楚长燕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诉讼中被告家属在其许可下积极履行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依法判处被告楚长燕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但被告未将在该土地上属其所有的4棵树木清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清除该土地上的4棵树木,排除妨碍。另查明,原楚洼村庄改为新村南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单县人民法院(2008)单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2010)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讯问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楚仲品在位于原楚洼村庄南(四邻为:东靠先奇、西靠路、南靠小步、北靠西文)一块土地内现生长着被告楚长燕的4棵树木,现有单县人民法院(2008)单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这一事实,本院应予认定。但被告楚长燕将该土地交付原告后,其生长在原告楚仲品耕种的该土地内的4棵树木至今未清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树木给原告土地的耕种,土地的管理和正常使用均造成了很大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二)“排除妨碍”。为此,原告楚仲品诉讼要求被告楚长燕清除生长在其耕种的土地内的树木,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楚长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自愿所作出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长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生长在原告楚仲品耕种的土地内的树木4棵(地块四邻为:东靠先奇、西靠路、南靠小步、北靠西文)全部清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楚长燕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可人民陪审员  孟庆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