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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韩先枝与党青奇、万达货运公司、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先枝,党青奇,河南省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韩先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湃,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党青奇,男,汉族,系豫RA27**/豫RH0**挂车所有人。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货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312国道奥博对面。法定代表人靳红岩(缺席),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峥,女,汉族,系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职工。原告韩先枝与被告党青奇、万达货运公司、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先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湃,被告党青奇,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代表人王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红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先枝诉称,2013年3月8日18时许,宋坤朋(党青奇雇请司机)驾驶豫RA27**(豫R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49公里+80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312国道的原告韩先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自行车驾驶人韩先枝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宋坤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韩先枝无事故责任。韩先枝受伤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锁骨及右肩胛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韩先枝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6096.4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另经查,肇事车辆豫RA27**(豫RH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为河南省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已在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有效保险期内。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9元,交通费188.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计86806.09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党青奇辩称,我不懂法,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现金40580.26元,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与我。被告万达货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在确认豫RA27**/豫RH0**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我公司按合同根据责任大小赔偿原告损失。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讼的误工时间、标准、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当地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8时18分许,被告党青奇雇请的驾驶员宋坤朋驾驶挂靠在万达货运公司的豫RA27**/豫RH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49KM+800M处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312国道的原告韩先枝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韩先枝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韩先枝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7日,计19天,被诊断为:1、右锁骨及右肩胛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花医疗费26096.49元(党青奇支付),出院后医嘱: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定期复查。此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3月19日公交认字(2013)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坤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先枝无事故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韩先枝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韩先枝右锁骨、肩胛骨骨折及右桡骨远端骨折属九级伤残;2、韩先枝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现原告韩先枝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86806.09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党青奇所有的豫RA27**/豫RH0**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11月24日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主、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党青奇支付韩先枝医疗费10580.26元,交富水交警中队现金30000元(其中富水交警中队经手支付韩先枝医疗费15516.23元,党青奇从法院领回现金14483.77元)。韩先枝与桂连朝夫妇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桂宁,生于1998年1月27日;次女桂雪,生于2003年11月27日;韩先枝母亲刘金华生于1937年12月12日,刘金华生育韩先枝等五女及一子韩先武。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方面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商南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日费用清单、原告诉讼的医疗费260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刘金华、韩先枝户口薄,商南县湘河镇莲花台村委会证明,豫RA27**/豫RH0**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保单无异议,且有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23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3年3月8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10日,计122天,每天按当地务工实际60元计算,认定为7320元。原告诉讼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19天,结合护理人桂连朝(韩先枝丈夫)的实际状况,每天按当地务工实际80元计算,认定为1520元。原告诉讼交通费188.6元,鉴定费1600元,系鉴定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诉讼的残疾赔偿金23052元,被扶养人刘金华生活费852.50元,桂宁生活费1534.50元,桂雪生活费409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9531元。原告诉讼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已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予以认定。原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实际,认定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党青奇雇佣的宋坤朋在驾驶豫RA27**/豫RH0**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韩先枝发生刮擦,致韩先枝受伤、自行车受损,此事故已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坤朋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先枝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韩先枝的损失,宋坤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宋坤朋系党青奇雇佣的驾驶员,党青奇作为雇主,对宋坤朋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党青奇所有的豫RA27**/豫RH0**挂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计算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原告诉讼的损失,依法判赔。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万达货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先枝医疗费260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188.6元,残疾赔偿金2953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81226.0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255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60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18666.49元。上述赔偿款中包含党青奇已支付的26096.49元,在执行给韩先枝的赔偿款中扣除26096.49元退回给党青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鉴定费1600元,计2024元,由被告党青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贾珍亚审判员 :陈中林审判员 :章爱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 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