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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与潘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潘国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海口垣。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000000757。法定代表人陈洪耀。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露丝,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权,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公司”)诉被告潘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露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普公司诉称:从2007年12月19日开始,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约定采用月结的方式结算饲料款,每月月末由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每月提货数量、提货金额、销售金额、每月支付的饲料款和每月月末结欠饲料款的金额,并由被告签订对账确认书。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9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优惠,每次提货签订提货单、欠款确认书,并于每月月底与原告对账,签订对账确认书。截止2010年6月9日,被告已没有在原告处提货,但仍拖欠货款29890.98元。被告在2010年7月支付饲料款11346.88元,2011年再支付2763.50元,至今还拖欠原告15780.60元,并在2012年10月与原告签订对账确认书。根据欠款确认书,被告应按照逾期一天向原告计付千分之三违约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5780.6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99.42元(自2010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0399.4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海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海普公司、被告潘国权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提货单》四份,证明被告潘国权雇请司机到原告海普公司处提取饲料的事实;3、《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欠款确认书》三份,证明被告潘国权到原告海普公司处赊购饲料的事实,双方确认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若发生争议,可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对账确认书六份,证明被告潘国权自2011年9月9日起至今拖欠原告海普公司饲料款15780.60元的事实;5、《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收款单》二份,证明被告潘国权分别在2010年7月13日、2011年9月30日还款11010元、2752.50元;6、《应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潘国权自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应收款情况。被告潘国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海普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虽是原告海普公司单方制作的,但该证据能够与证据2、3、4、5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9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被告潘国权多次向原告海普公司购买饲料。截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潘国权尚欠原告海普公司货款29890.98元。被告潘国权分别于2010年7月份、2011年9月份支付货款11346.88元、2763.50元,尚欠货款15780.60元未付。2011年10月17日,被告潘国权出具���对帐确认书》,确认欠原告海普公司货款15780.60元。之后,被告潘国权又三次确认了前述欠款数额。《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提货单》显示被告潘国权的最后提货时间为2010年6月9日。原告海普公司主张的被告潘国权最后提货时间亦为2012年6月9日。《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欠款确认书》载明:“欠款人同意用一切财产担保以保证按期归还欠款。若到期不能归还,则每逾期一天计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裁判。”本院认为,原告海普公司与被告潘国权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潘国权欠原告海普公司的货款15780.60元依法应予支付。被告潘国权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海普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海普公司诉请被告潘国权支付货款15780.6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调整为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海普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起算时间有误。提货单显示的最后提货时间为2012年6月9日,而原告海普公司主张的最后提货时间为2012年6月9日,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潘国权的最后提货时间为2012年6月9日。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海普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4月1日为准。欠款确认书是原告海普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潘国权已认可欠款确认书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规定,故该证据仅能作为被告潘国权确认欠款数额的证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原告海普公司主张违约金按逾期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80.6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元,由被告潘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泽鑫代理审判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坚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