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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谢福英、蓝继康与被上诉人赖雀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福英,蓝继康,赖雀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福英。上诉人(一审原告):蓝继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赖雀军。委托代理人:李俊。上诉人谢福英、蓝继康因与被上诉人赖雀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2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谢福英、蓝继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宏、陈秋群,被上诉人赖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赖雀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林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额度5万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担保人为谢福英。同年12月29日,贷款人农行上林县支行与借款人赖雀军及担保人谢福英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1月4日,农行上林县支行将5万元贷款发放至赖雀军的银行卡账号中。2011年8月5日,农行上林县支行向上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赖雀军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1352元,谢福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5日,上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上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令赖雀军向农行上林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谢福英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农行上林县支行于2012年2月2日向上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2月7日,上林县人民法院向赖雀军、谢福英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赖雀军、谢福英向农行上林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13日起,上林县人民法院先后从谢福英及其丈夫蓝继康在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划拨、提取存款共计46700元,用于支付农行上林县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谢福英、蓝继康向上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赖雀军赔偿经济损失46700元。一审另查明:谢福英与赖雀军签订有《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谢福英于2010年1月4日在农业银行贷款由于没有户头,借到赖雀军户头于2010年1月4日在农业银行贷出50000元整(伍万元整)利息由谢福英,所有事情与赖雀军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福英与赖雀军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2010年1月4日农行上林县支行向赖雀军发放的5万元贷款,是谢福英借赖雀军的名义向农行上林县支行借款,该5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谢福英。谢福英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基于其实际借款的事实,履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谢福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在与农行上林县支行借款合同诉讼中虽然是以担保人的名义被法院判决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被执行了其与丈夫蓝继康的财产46700元,但该被执行的财产46700元应视为系谢福英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现谢福英、蓝继康就其被执行的46700元向赖雀军追偿,请求判令赖雀军赔偿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福英、蓝继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谢福英、蓝继康负担。上诉人谢福英、蓝继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已经生效的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两上诉人被强制执行46700元赔偿农行上林县支行后,作为连带赔偿责任方的上诉人有权向赔偿人追偿损失。一审判决没有对赔偿方与连带赔偿方进行区别,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方为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承诺书,这些证据均保存于农行上林县支行,均充分证明上诉人是担保人的身份事实。实际上的所有贷款均是被上诉人提取及使用,但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两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赖雀军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出于好心帮忙,应上诉人谢福英所求,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为上诉人在农业银行借款得到5万元,上诉人谢福英也曾当场写下《协议书》一份,明确承认此笔借款是其使用,并保证、承诺会自行负责还款,一切事情与赖雀军无关。虽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农业银行,但双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赔偿方与连带赔偿方均为上诉人谢福英。虽然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赖雀军偿还借款、谢福英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赖雀军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谢福英是实际用款人和借款程序的实际操作人。三、《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仅作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81号案中“表面上”的判断依据,与本案事实是另一个不同的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前述《协议书》中谢福英的保证、承诺,于银行放款当天将银行卡交予谢福英。此后,赖雀军一直未过问此笔借款、还款的事情。银行卡也一直在谢福英手中。四、两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谢福英承认借款事实、承诺还款义务,两人应清偿债务。被上诉人赖雀军之妻熊芳的存款被执行了9000元后,向谢福英主张追偿9000元时,谢福英称应向邱源要钱,证明了谢福英明知借款真正的使用者和去向。无论使用者是否谢福英,谢福英都因写下了协议、取得了借款的事实而对借款负有清偿责任。五、两上诉人被扣划的45200元加上被上诉人之妻熊芳被扣划的9000元,已足以还清借款本息。上诉人请求的46700元,其中15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有关联。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二审应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谢福英、蓝继康向被上诉人赖雀军追偿467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谢福英与赖雀军签订有《协议书一份”有异议。上诉人谢福英称:《协议书》中,除落款处与“还款人”三个字在同一行的“谢福英”为谢福英本人签字外,《协议书》其余内容均不是谢福英书写;且谢福英在签字时,《协议书》虽已有正文内容,但正文开头的“谢福英”三个字以及《协议书》落款处的“还款人”三个字均不存在;《协议书》各处指印也都不是谢福英的指印。两上诉人并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指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福英主张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时,《协议书》虽有正文,但正文开头的“谢福英”三个字尚不存在。因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当事人在欠缺主语的、明显不完整的《协议书》上签字,显然不合常理。故对上诉人谢福英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协议书》的内容究竟是何人书写、《协议书》落款处的“还款人”字样是否在谢福英签署《协议书》时就已存在,与《协议书》是否为谢福英与赖雀军签订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故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两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指印鉴定申请,本院决定不予准许。两上诉人还提交了“见证人樊喜连”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是通过樊喜连的女儿来找上诉人借款作为担保的。被上诉人赖雀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福英与被上诉人赖雀军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上诉人提出,即便《协议书》有效,被上诉人赖雀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银行卡和钱款交付给上诉人谢福英。而被上诉人赖雀军则主张,在签署《协议书》前,已将银行卡和密码交予上诉人谢福英。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未将银行卡或钱款的交付约定在将来某个时点,且从《协议书》记载内容看,应可认定双方是在完成“借到”户头、“贷出”款项后才签署了《协议书》,作为避免日后纷争的凭据。故两上诉人主张银行卡和钱款未交付,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谢福英主张其不知晓被上诉人与农行上林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循环借款,上诉人仅使用过首期借款中的1万元。本院认为,谢福英作为借款保证人,理应对被上诉人赖雀军与农行上林县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等主要条款有充分了解,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谢福英为实际借款人,应基于其实际借款的事实,履行还款义务;谢福英在与农行上林县支行、赖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担保人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谢福英、蓝继康先后被执行财产467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上诉人谢福英、蓝继康就被执行的46700元向被上诉人赖雀军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福英、蓝继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谢福英、蓝继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黄志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