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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6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找事生气,作风不好,两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本人身份证��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松的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经审查均系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7月11日举行婚礼,1990年7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松。1993年6月27日二人到邓州市白牛乡民政所补办结婚证。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男孩,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作风不好,二人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不予认可,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圣乾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人民陪审员  黄武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全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