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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句容加工中心与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句容加工中心,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梅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句行初字第16号原告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句容加工中心。住所地句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梅冯岗工业集中区。负责人陈海容,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高发巧,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臧国良。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梅九英。原告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句容加工中心与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梅九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向第三人送达相关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负责人陈海容、被告委托代理人臧国良、章春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梅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句工伤认字(2012)第04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1年11月8日7时30分,第三人乘坐二轮摩托车去单位上班途经122省道27公里处,与一辆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受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2年2月21日依法向被告申报工伤;2、证明两份及万中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乘坐其夫万中洪驾驶的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工商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用人单位;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5、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诊疗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的情况;6、被告对原告公司负责人陈海容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一)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二)陈海容知道事发当天上午第三人应该到公司上班,(三)陈海容发现第三人未到公司上班,还询问了办公室相关人员;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的事实。原告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句容加工中心诉称:第三人在原告处系临时帮工,因不能胜任工作,重新调整工作后因心怀不满一直未正常上班,其次原告正常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要求提前5分钟签到打卡,而第三人发生事故地段离原告公司尚有15分钟的车程,可以推定第三人不是在正常的上班途中,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能认定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2)第04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后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1年11月8日7时30分,第三人乘坐二轮摩托车去单位上班途经122省道27公里处,与一辆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受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2)第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5、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认为是事故发生后应第三人的请求,为了多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出具的,第三人实际工资只有1200元;对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时间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编造的;对证据6认为调查时被调查人并未知道是认定工伤,谈话记录与所说内容有出入;对证据7认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7,因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原告公司职工。2011年11月8日7时30分,第三人乘坐其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单位上班,途经122省道27公里处,与一辆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受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2012年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月29日被告作出句工伤认字(2012)第04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2年5月21日向句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句容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2012)句行复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责,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班途中。原告诉称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是7时30分,已超过正常上班时间,并非上班途中,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句工伤认字(2012)第04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句容加工中心要求撤销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2)第04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句容加工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颖人民陪审员 华 进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桂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