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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91号被告人卢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卢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晚上9时50分许,被告人卢源邀请朋友到来宾市区“XXKTV”“龙凤阁”包厢玩,在“龙凤阁”包厢里卢源与陆某、卢甲等17位朋友吸食K粉或将K粉放入啤酒中喝。2013年6月2日��晨0时许,公安民警对“龙宫KTV”进行检查,在“龙凤阁”包厢里查获了卢源等18人吸毒情况并缴获K粉可疑物两克,经现场检测卢源、陆某、卢甲等十八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现场提取的K粉可疑物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卢源邀请朋友到其预订的来宾市区“XXKTV”“龙凤阁”包厢玩,在该包厢内与陆某、卢甲等17位朋友吸食K粉或将K粉放入啤酒中喝。次日凌晨0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了K粉可疑物两克。经鉴定,从所缴获的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经对卢源、陆某、卢甲等18人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卢甲、卢乙、韦某某、蒙某某、蒙X甲、卢X甲、卢X乙、卢X丙、卢丙、卢X丁、卢X戊、蒙X乙、陶某某、郑某某、蒙X丙、覃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证扣押清单、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源归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卢源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