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斯俊杰与蒋凌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俊杰,蒋凌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斯俊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国。被告:蒋凌云。原告斯俊杰为与被告蒋凌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珊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等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未交鉴定费,致鉴定不能。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国、被告蒋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俊杰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时代超市驶往诸暨市高湖路方向,17时许,途经诸暨市艮塔东路与高湖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407.6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项目,分别为:医疗费445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600元、重读费6200元、陪护费40087.95元、交通费808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医疗辅助用品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损失费146元、继续治疗费8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6869.97元。被告蒋凌云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没有偿付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1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蒋凌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时代超市驶往诸暨市高湖路方向,17时许,途经诸暨市艮塔东路与高湖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蒋凌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斯俊杰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552.37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用376.60元。原告所有的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自行车修理费146元。2012年9月4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斯俊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伴成角畸形,经手术治疗,该损伤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根据斯俊杰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12个月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120天。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护理营养补偿时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未交鉴定费,致鉴定不能。另查明,2012年9月4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斯俊杰日前右股骨头变形、塌陷,右股骨头坏死,结合其年龄、医疗证明,建议给予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具体的费用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2013年5月8日,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内容为:斯俊杰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缺血坏死”,估计需行二次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为人民币捌万圆。对此,被告均无异议。考虑到原告经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有可能构成捌级伤残,且有可能另产生误工、护理等费用,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要求法院按照玖级伤残作一次性判决,本次判决结案后,原告不再向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主张任何权利。还查明,原告为失土农民,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基本被国家征收。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诸暨市技工学校的学生,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休学,之后支出重读费62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诸暨市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诸暨市城东恩典自行车店收款凭证、诸暨市技工学校证明、盖有诸暨市浣东街道诸中村民委员会、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印章的证明、交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出示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交到医院的医疗费为10000元,被告陈述其交到医院的医疗费为10000多元。为此,本院要求被告在2013年8月9日前提交相关票据,但被告逾期未提交,视为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凌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斯俊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蒋凌云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包括:1、医疗费4455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3、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40087.95元(109.83元/天×365天);5、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6、交通费8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280元;9、重读费6200元;10、车辆修理费146元;11、医疗辅助用品费用376元;12、继续治疗费(即两次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8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5670.32元,由被告蒋凌云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315670.32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凌云应赔偿原告斯俊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重读费、车辆修理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5670.3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315670.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斯俊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12元,依法减半收取2356元,由被告蒋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珊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