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周涛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委托代理人孙井秋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伯华委托代理人孟祥坤原告周涛与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孙井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涛诉称,2008年被告承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防洪工程V标段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11月6日双方结算时,原告的工程造价累计241672元。被告给付226309元,尚欠15363元拒不给付。另外还欠原告2.5吨水泥款56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363元、水泥款560元。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周涛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我方共支付工程款239752元,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工程结算单、借款单等证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承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防洪工程V标段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经本院在庭后组织对账,被告提供“周涛金龙湖工地工程款统计”一份,载明总239752元。经核对,原告认可该统计表中的工程款总额,并自认已收到231182元。但被告认为其中2009年10月14日的857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负有按约施工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周涛金龙湖工地工程款统计”,其上将2009年10月14日的8570元支出作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进行统计,但此后又否认该款系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反言”的规则,被告对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承担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70元。原告主张的560元水泥款,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涛工程款人民币8570元;二、驳回原告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告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基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黄晏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