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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连元与被告韩雄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连元,韩雄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61号原告贾连元,男,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方元,涉县城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雄英,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岱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郭起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连元与被告韩雄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元、苏彦明、王超、郭起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韩雄英驾驶本人冀D562**小型普通客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23号电杆路段处,将正在路上活动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涉县中医院住院4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椎左侧2-5横突骨折,右侧腰3横突骨折;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头皮血肿;4、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积液。2013年2月27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雄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很重的身体损害、精神损害以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73.62元、护理费1746.52元、误工费5685.48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25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7163.6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身份。证2、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证3、涉县中医院收费凭证,用于证明在医院支出情况。证4、涉县中医院病例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伤势及建议休息六周。证5、涉县中医院用药清单,用以证明用药情况。证6、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认定书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划分及双方在法定期间均没有提出复核的情况。证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冀D562**投保情况。证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证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情况。证10、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被告韩雄英辩称,1、原告所诉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2、被告韩雄英在被告长治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5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返还被告。被告韩雄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1、河北省第0000389号收款收据,金额为8000元。证2、原告贾连元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收到被告韩雄英1500元收据。证3、原告贾连元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收到被告韩雄英1000元收据。被告长治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予以合理认定;3、被告韩雄英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有权予以重新核定;4、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庭审质证中,被告韩雄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其营养费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被告长治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希望出示原件;对证2无异议;对证3内容无异议,希望出示原件;对证5、6、7无异议;对证8有异议,票据无法显示是否是原告去长治,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9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韩雄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治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收据都是白条,没有章,不能认定。被告长治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韩雄英驾驶本人冀D562**小型普通客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23号电杆路段处,将正在路上活动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被告韩雄英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涉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雄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涉县中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椎左侧2-5横突骨折,右侧腰3横突骨折;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头皮血肿;4、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积液。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16573.6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冀D562**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韩雄英,该车在被告长治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雄英给原告垫付105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雄英是冀D562**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该车在被告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6573.62元,有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为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746.52元(37.16元/天×47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7.16元/天×153天(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5685.48元,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税务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5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3223.6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6573.62元,该损失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长治分公司赔付10000元,剩余6573.62元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韩雄英承担;原告的护理费1746.52元,误工费为5685.48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26650元,该损失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长治分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付。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垫付款均无异议,原告贾连元应在被告长治分公司赔付后将垫付款10500元返还被告韩雄英,但因本案中被告韩雄英对原告承担6573.62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实际需返还被告韩雄英3926.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562**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连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6650元;二、驳回原告贾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贾连元承担80元,被告韩雄英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亮审 判 员  孙魁林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