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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李焕杰与韩军平、韩忱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杰,韩军平,韩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李焕杰,女,1986年3月18日。委托代理人韩世权,男,1981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邓红强,男,1984年4月5日生。被告韩军平,男,1971年8月8日生。被告韩忱男,男,1999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保航,男,1971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1962年10月8日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哲,职务: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焕杰与被告韩军平、韩忱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焕杰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杰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权、邓红强,被告韩军平的委托代理人曹保航、张俊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杰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韩忱男驾驶被告韩军平的面包车在新区广场倒车时,与停着的原告及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韩忱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的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513.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后为61513.22元。被告韩军平、韩忱男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费用应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果没有免责的情况,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产生的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5时5分,在滑县新区广场北口处,被告韩忱男驾驶豫EFA5**号面包车在新区广场倒车时,与停着的原告李焕杰及电动自行车,尹士欢驾驶的豫JWB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焕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7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忱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焕杰、尹士欢无责任。原告李焕杰受伤后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12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等,支付医疗费5993.66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李焕杰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申请,2013年6月18日,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焕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焕杰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李焕杰支付鉴定费500元,照相打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李焕杰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92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李焕杰夫妇于2010年在滑县新区祥泰苑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在该处居住。原告李焕杰为滑县人民医院职工,从事护士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工资停发,月平均工资2172.67元,韩世权为原告配偶,在滑县人民医院工作,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月平均工资3082.22元。被告韩军平已支付原告李焕杰款7000元。事故车辆豫EFA5**号面包车的车主系被告韩军平,被告韩忱男系被告韩军平之子。豫EFA5**号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受损车辆停放费票据、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清单、购药发票、购房合同及日常开支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及车物损失评估费票据、李焕杰所在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配偶韩世权所在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忱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焕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韩忱男的监护人即被告韩军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军平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李焕杰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18天,医疗费59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54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360元;原告为滑县人民医院员工,误工费按其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的工资(月平均工资2172.67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16天,误工费为8400.99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即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停发的工资的标准(月平均工资3082.22元)计算,护理费共计为1849.33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其为滑县人民医院员工,在滑县新区购置有房产并在滑县新区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500元;照相打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2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焕杰医疗费59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8400.99元,护理费1849.3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25元,共计64454.22元(含被告韩军平已支付的7000元);二、被告韩军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焕杰鉴定费500元,照相打印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李焕杰负担50元,被告韩军平负担1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景素祯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